(2016)豫15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启文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启文,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文,女,回族,1965年3月1日出生,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希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鑫,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启文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启文,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委托代理人李世海、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4日、12月8日、12月9日,原告刘启文在中纪委和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告知其所反映的问题已依法办结的情况下,仍然三次到北京市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门前上访,每次都滞留不愿离开,直至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清查带离,并送往北京市久敬庄分流中心。被告平桥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定原告刘启文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原告刘启文在明知自己的信访事项在2011年已被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北京上访,这种行为显然是非正常上访。尤其在2014年12月初,一星期之内三次到北京市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门前非正常上访,而且每次还滞留,对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办公秩序构成扰乱。被告平桥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刘启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原告刘启文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应当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启文的诉请。上诉人刘启文上诉称: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去中纪委门前滞留,那地方从不送信访人去久敬庄。上诉人没有“非访”。②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辩称,上诉人在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的情况下,数次在中纪委门前滞留,被北京执勤民警清查带离送到北京久敬庄分流中心。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接待办公室证明。对上诉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是辖区内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刘启文因多次到中纪委信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清查带离送到北京久敬庄分流中心登记,有上诉人陈述、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接待办公室证明、受案登记表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刘启文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拟处罚前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启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启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宇审 判 员 阮晓强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