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蓬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蓬,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津市公安局,白金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03行初61号原告王蓬,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年伏,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璐,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韩永红,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所长。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蕊,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干部。第三人白金通,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退休工人原告王蓬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西公(桃)行罚决字[2015]75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河西分局)、天津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蓬,被告公安河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璐、韩永红,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蕊,第三人白金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河西分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西公(桃)行罚决字[2015]75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18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蓬与小区居民白金通因安装小区大门问题发生争执,后王蓬将白金通推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1、西公(桃)行罚决字[2014]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系永安大厦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员工,2014年7月18日上午接公司通知,到永安大厦协助安装小区大门,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及公司其他员工正在施工,第三人上前对原告等人破口大骂,并阻止施工。原告与第三人讲理,第三人根本不予理会,不仅对原告进行辱骂,而且还用手指向原告身体,原告出于防卫用手去挡,并未接触到第三人身体,第三人故意倒地。后经被告公安河西分局解决,其工作人员故意诱导原告推了第三人的胳膊。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公安河西分局作出西公(桃)行罚决字[2015]7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7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定被申请人(被告公安河西分局)对王蓬作出的西公(桃)行罚决字[2015]7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确认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不予撤销。2、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该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只有第三人单方陈述,而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都无法直接证明第三人倒地与原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并无条文所述的“殴打”“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该案历时一年多之久,原告明确了要求陈述和申辩,但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3、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对原告处罚过重。被告公安河西分局没有客观收集证据,对第三人无一追究,而给予原告拘留和罚款,被告公安河西分局的处罚于法相悖。综上,被告公安河西分局作出的西公(桃)行罚决字[2015]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超期办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所作的复议决定书亦是错误的,其仅确认被告公安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未予撤销。因此,请求贵院撤销被告公安河西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所作的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情况说明;2、关于永安大厦小区安装大门过程的情况说明;3、马来全书面证言;4、韩志龙书面证言;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6、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王蓬陈述和申辩。被告公安河西分局辩称,2014年7月18日10时许,在永安大厦门口,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蓬与小区居民白金通因安装小区大门问题发生争执,后王蓬将白金通推倒。2015年10月2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裁决对王蓬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我局认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安河西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受案通知;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传唤证;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执;7、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8、送达回执;9、调取证据通知书;10、调取证据清单;11、白金通的常住人口信息;12、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3、2014年7月18日王蓬询问笔录;14、2015年1月18日王蓬询问笔录;15、2015年1月18日王蓬询问笔录;16、2015年2月6日王蓬询问笔录;17、2014年7月18日白金通询问笔录;18、2015年4月4日白金通询问笔录;19、2015年5月22日白金通询问笔录;20、2014年8月29日韩杰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21、2014年10月16日耿伯君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22、2014年7月18日葛恩萍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23、2015年7月31日马来全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24、2015年7月31日韩志龙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25、光盘1张。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18日10时许,永安大厦门口,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蓬与小区居民白金通因安装小区大门问题发生争执,后王蓬将白金通推倒。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公安河西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裁决对王蓬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1日我单位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蓬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但该行政行为系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因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我单位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对王蓬作出的西公(桃)行罚决字[2015]7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邮寄送达原告。综上,我单位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2、原告邮寄复议申请的信封及签收凭证;3、天津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邮寄签收凭证;6、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7、邮寄原告签收凭证。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我是永安大厦小区业主,原告不是该小区保安,原告是中江物业公司派来的人,专门负责把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都不是事实。中江物业公司在未征得广大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安装大门,我们业主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中江物业公司在社会上找来了几个人到小区负责把守,主要是不得妨碍他们安装大门。当时,物业公司要安装大门,我们业主不同意,原告主动过来就把我推倒了,我根本没有动手,这个情况有录像可以证实,最后是我报的警。我到医院就诊。因为身体原因,派出所警察是到我家了解的情况,制作的笔录。后来,知道了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我认可被告公安河西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理结果,这是公正、公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安河西分局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3、14、15、20、21、22、23、2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原告没有签字;对证据7,有异议,像第三人这种诊断证明可以随便开具;对证据11,认为是第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2,只是对确认被告公安河西分局违法没有异议,但对不撤销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证据16,认为这次笔录办案民警询问是带有诱导性的,因为事情发生已有很长时间,原告记不清了;对证据17、18、19,有异议,原告没有推第三人;对证据25,认为第三人在倒地前已在门口转悠,我一抬手,第三人就倒下了,第三人是蓄意碰瓷,录像中是第三人骂街,我只是说不要骂街,并没有接触第三人身体,是第三人自己倒下的。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对被告公安河西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公安河西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5、7,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伤害第三人;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对证据6,只是对认定违法没有异议,但对没有撤销处罚决定有异议。被告公安河西分局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公安河西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没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效力应低于被告的询问笔录;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是原告个人陈述和申辩,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4、8,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因二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与2015年7月31日在被告公安河西分局所做的笔录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系其个人所写的陈述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安河西分局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3、14、15、20、21、22、23、24,因原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公安河西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原告表示异议,但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5、7,因原告、被告公安河西分局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原告表示异议,但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白金通系永安大厦业主,永安大厦小区由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王蓬系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保安工作。2014年7月18日10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永安大厦门口因安装小区大门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将第三人推到。同日被告公安河西分局受理此案,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公安河西分局作出西公(桃)行罚决字[2015]75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原告不服被告公安河西分局对其所作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7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以津公复决字[2015]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被申请人(被告公安河西分局)对王蓬作出的西公(桃)行罚决字[2015]7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西公(桃)行罚决字[2015]75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公安河西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公安河西分局对原告所作处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相关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公安河西分局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相关调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被告公安河西分局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虽报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被告公安河西分局至2015年10月22日才作出西公(桃)行罚决字[2015]7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期限,被告公安河西分局的行为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办案期限,属于办案程序违法,故对原告所述被告公安河西分局所作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安河西分局所作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被告公安河西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予撤销。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安河西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是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的,被告公安河西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作出了确认被申请人(被告公安河西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西公(桃)行罚决字[2015]7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复议决定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的西公(桃)行罚决字[2015]75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蓬负担25元,被告公安河西分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欣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