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秀兴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自贡市人,汉族,家住自贡市沿滩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长江,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洪超、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L77**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和孙子从富顺县经由沿滩镇往仙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沿滩镇洪沟宝乘路地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执勤交警拦获。在执勤交警欲对其做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执勤交警执行公务,并将执勤协警兰某某右手食指、中指及左手小指咬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兰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无精神病,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彭某某人口信息表、沿滩区交警大队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胥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执法记录视频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执勤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名协警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霞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