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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陶海根与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陶海根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塌陈东村400号。法定代表人戴兴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连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新珠村2组37号。诉讼代表人陶连观,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海根。委托代理人陶巧红。上诉人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海根,原审被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吴江珠观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海根一审诉称:其与珠观公司及吴江分公司自2010年7月开始发生挂靠关系,由陶海根以珠观公司名义承接铜字加工业务,所承接业务的款项,珠观公司扣除6%的管理费后转支给陶海根。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陶海根承接业务的款项进珠观公司账户后,珠观公司支付过部分业务款项,但未进行结算对账。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珠观公司将陶海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陶海根12438.55元”,并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珠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海根为纠纷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珠观公司及吴江分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243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珠观公司、吴江珠观公司一审共同辩称:陶海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专项审计报告》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陶海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陶海根挂靠在珠观公司及吴江珠观公司处经营,以珠观公司或吴江珠观公司名义对外承接铜字加工业务。双方口头约定:珠观公司为陶海根开具发票,陶海根的客户将业务款项付至珠观公司的银行账户,珠观公司在扣除6%的税金后将陶海根的业务款项支付给陶海根。实际交易过程中,吴江珠观公司亦有参与。另查明:珠观公司曾起诉陶海根,称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其所开发票累计已达544343元,但因陶海根并未扣除管理费而直接将所收到款项直接转支给陶海根,导致陶海根已欠其管理费34046元;另因珠观公司会计杨小文多转支20000元给陶海根,陶海根应返还;双方保持挂靠关系至2013年3月份,陶海根继续对外承接业务并有款项汇至珠观公司处,其公司也将相应款项转支给陶海根。故请求判令陶海根向其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34046元、返还多转支的2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吴XX正会计师事务所对珠观公司与陶海根自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之间的与挂靠经营相关的款项进行审计。吴XX正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珠观公司、陶海根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的往来明细账、往来明细对应的原始入账凭证、银行对账单进行了审计,并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华正专审(2015)字第27号专项审计报告”。由于证据中显示,该案案外人吴江珠观公司也曾参与为陶海根开票、收款、付款,故将吴江珠观公司亦纳入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包括:1、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珠观公司为陶海根开具发票139份(其中手工发票2份,2010年6月开具,金额113332.80元;机打发票137份,金额495944.70元)、吴江珠观公司为陶海根开具发票5份(金额5780元),发票金额合计615057.50元;2、关于珠观公司、吴江珠观公司为陶海根承接项目的收款情况,由于珠观公司、吴江珠观公司未能提供完整帐套资料,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的“陶海根进账”清单,并加上漏记的款项,计算出截止2013年6月珠观公司及吴江珠观公司共收到陶海根的客户款项562084.46元;3、关于珠观公司、吴江珠观公司收到款项后划款给陶海根情况,计算出陶海根共收到512742.46元(包含法院执行款47965元)。审计意见如下:“委托审计期间,珠观公司和吴江珠观公司已开具发票615057.50元中,截止2013年6月末已收款562084.46元,扣除6%税费36903.45元后(已收款部分扣除税费33725.07元,已开票未收款应扣除税费3178.38元),已开票已收款应付给陶海根525181.01元,已付512742.46元,还应支付陶海根12438.55元。”审计报告还强调:“珠观公司及吴江珠观公司不能提供与对方往来的完整、记录连续的账册资料;已开票未收款52973.04元,因在前述中已扣除相关税费,如在未来期间收回,则应全额支付给陶海根;2010年7月划给陶海根28000元,因未提供对应的发票,未列入双方工程款结算中,即须在提供更多相关资料的条件下才能进行审核……上述审核意见是在现有提供资料完整、真实、合理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提供资料不完整、真实、合理而造成审计意见偏差,使双方有异议,异议方应继续提供资料,并承担责任,与审计报告中审核意见无关”。2015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陶海根12438.55元,且如未来期间内陶海根的客户有其他款项付至原告账户,原告仍应支付给陶海根,故不存在原告少扣管理费34046元、多支付被告20000元的事实”,并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又查明:珠观公司因不服原审法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审计报告第三页,开具发票金额是615057.5元,陶海根到对方领取现金有16笔,金额为29367元,其中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3090元,实际收款20390元,珠观公司和吴江珠观公司收到陶海根款项562084.46元,不存在还应支付陶海根12438.05元。二、珠观公司及吴江珠观公司收到陶海根客户款项总计562084.46元,扣除付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25125元、付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6960元、33号凭证880元、陶海根借款15000元、材料款3952元、陶海根领现金3772元,珠观公司还应付陶海根507195.46元。三、珠观公司及吴江珠观公司付陶海根492777.46元,杨小文2012年1月19日付陶海根30000元、2012年1月21日付陶海根货款14958元,加上法院执行款61245元,加上税金36903.45元,实际已付给陶海根643607.46元,扣除陶海根到珠观公司账上的款项507195.46元,陶海根实际还应归还珠观公司13641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陶海根支付136412元,诉讼费、审计费由陶海根支付。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专项审计报告》由吴XX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相应的审计资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人资质的要求;其次,本案《专项审计报告》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财务凭证等基础材料而作出,且进行审计之前已给予双方当事人充足的时间提交资料,故该《专项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交易数据的依据;再次,对于珠观公司提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数据方面的异议,吴XX正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审中均已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珠观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专项审计报告》不应采信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的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珠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陶海根提交的(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陶海根的庭审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陶海根的诉讼请求由(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陶海根就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珠观公司、吴江珠观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珠观公司、吴江珠观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陶海根挂靠在珠观公司及吴江珠观公司处经营,以珠观公司或吴江珠观公司名义对外承接铜字加工业务,珠观公司、吴江珠观公司收取业务款后应按约扣除管理费后返还给陶海根,然至今尚欠12438.55元,陶海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珠观公司、吴江珠观公司应向陶海根支付人民币12438.5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珠观公司、吴江珠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珠观公司、吴江珠观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陶海根。上诉人珠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应当撤销吴XX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假审计报告。审计期间根据9月14日民事诉状,认为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发生的挂靠关系不是事实,应当从2010年7月到2012年12月10日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第二项根据2015年1月9日询问笔录和进账单增加收上海紫金山大酒店4667元,2015年1月22日陶海根笔录中没有收到4767元,审计错误,应以收款凭证为准。截止2013年6月陶海根有13各单位到账557133元,其中2笔不属于审计范围7035.3元,实际到账550097.7元。审计报告中剔除2010年7月支付给陶海根的28000元,加上陶海根认可收到的执行款47965元,这都是错误的。审计意见中提到共开发票615057.5元,其中17笔陶海根到单位领取现金31642元,还应支付陶海根12438.55元,其实根本不欠钱。特别事项中说我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的账册是瞎说。审计中说已开票未收款的52973.04元,其实在2010年7月到2012年1月底全部到账,所以是假审计。审计报告认为公司支付陶海根512742.46元,实际上已经支付了643067.46元。故(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2015年3月16日我公司向吴江市公安局报警,证明审计报告是假的。吴江区检察院作出了(2014)吴公(经)不立字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我公司决定专门派律师来弄清楚事实真相。3月17日到吴江区人民法院撤销假审计报告,3月18日吴中华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了《对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销假审计报告”答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付我方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海根承担。陶海根二审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为支持其上诉意见,珠观公司二审中提供吴XX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一份。陶海根对该答复质证认为,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仅是对方认为是假的,此事已经吴江区人民法院另案(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维持,且已生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吴XX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对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销假审计报告”答复》。该答复对珠观公司针对编号为华正专审(2015)字第27号审计报告所提出的异议分项进行了说明,并称审计意见中每一项数据都是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审计材料基础上,经查核和严谨计算后作为获取的审计证据;对于珠观公司每一笔付款的依据,该事务所在查核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或银行对账单后,在清单中逐一进行披露。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324号纠纷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选择和委托吴XX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的账目进行审计,珠观公司、吴江珠观公司对于该次审计的程序和该会计师事务所和从业人员的资质并未提出异议,故该次司法审计的程序合法。珠观公司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珠观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的依据错误或者数据计算有误,且亦无其他生效判决推翻(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故珠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正专审(2015)字第27号审计报告的结论错误。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和该份审计报告的结论,认定珠观公司、吴江珠观公司结欠陶海根12438.55元款项的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珠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