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程雄与宋洪成、吴二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雄,宋洪成,吴二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14号原告程雄,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纯烈,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洪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被告吴二姑,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荆州路*号。代表人金本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程雄与被告宋洪成、吴二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烈和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洪成、吴二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雄诉称:2015年8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宋洪成驾驶鄂D*****号“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从宜昌市驶往洪湖市,当车行至214省道15KM+300M张沟镇盛世新城交叉口路段处减速靠右时,小轿车右侧与后方驶来由案外人邵华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程雄)相撞,造成案外人邵华与原告程雄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宋洪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华与程雄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程雄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0174.03元。2015年11月23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程雄所受损伤建议给予出院后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时间80天。经查,被告吴二姑系鄂D*****号“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程雄的各项经济损失60520.0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程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二姑系鄂D*****号“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及被告宋洪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保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吴二姑为鄂D*****号“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程雄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程雄所受损伤建议给予出院后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时间80天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十五张及费用清单四张,以证明原告程雄支付医疗费20174.03元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程雄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八: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程雄事发前在武汉市汉阳区君佩服装厂务工的事实。被告宋洪成、吴二姑未到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愿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及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标准应以农业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佐证,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不承担鉴定费;3、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二姑系投保人,被告宋洪成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在借用和租赁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程雄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被告宋洪成、吴二姑未到庭故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程雄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程雄所举的证据五、六、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五,鉴定结论构的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认为证据六,部分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八,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单位的主体资质,无相应社保等客观证据相佐证,且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上无财务专用章,未提供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程雄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原告程雄对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所提交的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宋洪成与被告吴二姑系夫妻关系,既不是借用也不是租赁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程雄所举的证据五,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程雄所举的证据六,部分票据已由农合医保予以了补偿,故本院在剔除出农合医保予以补偿的部分后依法部分采信;原告程雄所举的证据八,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程雄在武汉市汉阳区君佩服装厂务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所提交的一份证据,保险条款并未约定投保车辆在借用和租赁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宋洪成驾驶鄂D*****号“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从宜昌市驶往洪湖市,当车行至214省道15KM+300M张沟镇盛世新城交叉口路段处减速靠右时,小轿车右侧与后方驶来由案外人邵华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程雄)相撞,造成案外人邵华与原告程雄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宋洪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华与程雄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程雄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9912.43元。2015年11月23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程雄所受损伤建议给予出院后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时间80天。另查明:被告吴二姑系鄂D*****号“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宋洪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吴二姑为鄂D*****号“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又查明:原告程雄的户籍在仙桃市张沟镇红光村三组,系农村居民。2016年2月26日,本案的另一伤者邵华向本院书面申请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洪成、吴二姑、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宋洪成依法应对原告程雄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二姑为鄂D*****号“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全额赔偿原告邵华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宋洪成、吴二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雄与案外人邵华两人受伤,但本案的另一伤者邵华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洪成、吴二姑、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赔偿的权利,系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程雄的户籍在仙桃市张沟镇红光村三组,系农村居民,故在确认原告程雄的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程雄诉请的护理费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20174.03,因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19912.43元;其诉请的误工费2010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10770.82元);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程雄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48929.25元。由被告人保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066.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862.4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程雄交通事故赔偿款48929.25元。二、驳回原告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宋洪成、吴二姑负担998元,由原告程雄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