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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新军与周峰、周利奎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峰,周利奎,赵新军,姚林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峰。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奎。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博军,保定市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军。原审被告:姚林丽。上诉人周峰、周利奎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周峰和周利奎带着图纸到原告处要求加工工业泵配件,加工完成后,给被告陆续发货。期间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配件款16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分别是2014年1月15日汇款2万元,2014年1月30日汇款2万元,同日又汇款1万元,共汇款5万元。原告称2014年3月份其去被告厂子要钱,被告周利奎让把原来的汇款写张收条,原告又打一收条,收条上写明“2013年11月份汇款2万元,2014年12月30日汇款3万元,合计收到货款5万元”,收条上收到货款5万元与有汇款凭证的5万元是同一事实,被告实际欠款113000元。被告周利奎与姚林丽系夫妻关系。一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主要争议是收条上收到货款5万元与有汇款凭证的5万元是不是同一事实。对此原告称,该收据是为原来的汇款打的收条,并提出2014年12月30号收到汇款3万元,是时间错误的,是其笔误。经审查原告起诉立案时间是2014年6月3日,收条上的收款时间还没有发生,应属笔误。对此被告亦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或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收到该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周峰、周利奎应当给付原告赵新军加工配件款11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姚林丽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姚林丽参与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姚林丽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峰、周利奎给付原告赵新军加工配件款1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林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由被告周峰、周利奎负担2470元及诉讼保全费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请求判后,上诉人周峰、周利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收条上收到货款5万元与有汇款凭证的5万元不是同一款项,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是同一款项负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是同一款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认定是同一款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与请求被上诉人赵新军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内容为“2013年11月收到汇款20000元2014年12月收到汇款30000元合计收到汇款伍万元”的《收款收据》的款项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月15日汇款2万元、2014年1月30日汇款1万元、2万元的汇款凭证是什么关系。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6月3日,立案时,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此时还未到2014年12月份,显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2014年12月收到汇款30000元”并未发生,而《收款收据》上却记载了“2014年12月收到汇款30000元”,据此,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给付《收款收据》项下30000元的义务负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给付《收款收据》项下3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本院采信。在双方当事人举证均穷尽,仍然无法确定待定事实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发生盖然率确定待定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依据《收款收据》上记载的“2013年11月收到汇款20000元”称,在2013年11月给付了被上诉人2万元货款,被上诉人称,未收到2013年11月的2万元汇款,《收款收据》上记载的“2013年11月收到汇款20000元”系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的款项,因时间记不清了,所以写成了2013年11月份。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是汇款,在上诉人未提交2013年11月汇款20000元凭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诉称《收款收据》上记载的“2013年11月收到汇款20000元”与汇款凭证是同一款项发生盖然率高于上诉人诉称《收款收据》上记载的“2013年11月收到汇款20000元”与汇款凭证并非同一款项发生盖然率。因此,应认定《收款收据》上记载的“2013年11月收到汇款20000元”与汇款凭证系同一款项。故上诉人称“上诉人主张收条上收到货款5万元与有汇款凭证的5万元不是同一款项,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是同一款项负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是同一款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认定是同一款项错误。”不成立。因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2470元上诉人周峰、周利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