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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曲春与王全委、王洪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春,王全委,王洪波,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99号原告:曲春。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委。被告:王洪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东路8号。电话:1892189****。法定代表人:XX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春诉被告王全委、被告王洪波、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矫志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谟、被告王全委及被告王洪波的委托代理人任雁飞、高彬彬、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春诉称:被告王全委、被告王洪波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2年二被告将其承揽的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烟台市牟平区风云山庄二标段工程中的20#、28#、29#主体框架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40000元,被告王全委及被告王洪波已付157000元,尚余83000元没有支付。现要求三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83000元,并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全委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我是受被告王洪波雇佣的雇工。被告王洪波辩称:我将风云山庄20号、28号、29号楼的主体框架木工以及二次结构及零工发包给原告,而该部分的工程系由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分包而来的,本案原告的工程量最后没有结算,原告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请求原告提供结算依据以及诉讼的相关证据。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也没有总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洪波将其承揽的烟台市牟平区风云山庄二标段工程中的20#、28#、29#主体框架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计工程款为240000元,已付157000元,尚余83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3月6日,被告王全委、被告王洪波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张,内容为:“风云山庄二标段,江苏建兴,20#、28#、29#主体框架木工工程量伍仟平方整(按接触面计算),外加零工及二次结构经协商伍仟圆。合计工程款240000元正,已付至150000元正(2013年前),尚欠90000元正。王全委。2013.3.6号。已付肆仟元正(¥4000)尚欠:86000(捌万陆仟元)至2014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王洪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被告王全委及被告王洪波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是对账单而是原告承包工程量的一个协议,因为在该份证据上能够明确的看出原告承包的工程量为5000平方米,按接触面积计算以及外加零工以及二次结构为5000元合计总工程量为240000元,证据实际上为原告的承包的工程量,根据书写的时间工程量没有完毕,并非结算依据。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工程也不是其总承包,因此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称被告王洪波在2014年又向原告转账29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数额为83000元。被告王全委及被告王洪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全委与被告王洪波称其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全委受被告王洪波雇佣,不应成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全委与被告王洪波均称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系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但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全委与被告王洪波对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提交。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王全委及被告王洪波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全委及被告王洪波对原告该主张有异议,称因为原告承包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原告承包工程尚有三栋楼房的内部造型以及窗台腰线支模工程以及混凝土拱模未处理,29号楼前面阳台均未支模,这三项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不存在结算工程款的事宜,所以不应当有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全委及被告王洪波对其向原告曲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称该证据并非是欠款证明而是工程量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均称其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二被告应当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委和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曲春工程款83000元。被告王全委和被告王洪波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曲春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王全委和被告王洪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志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