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记清、宋天华),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居民丁某家中,欲将丁某家中的一条钻石吊坠、76.7元现金和一张光盘等物品盗走。因被丁某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的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7276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宋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东关居民丁某家中二楼房间内,盗取丁某家中的一条钻石吊坠、76.7元现金和一张光盘等物品,被丁某及家人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的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7276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现场、被盗的物品的照片二、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宋某某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新蔡县公安局接受、发还物品清单,记载了涉案物品由被害人交给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发还的情况。3、发票一张,记载被盗项链购买时的价格。三、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甲证言,2015年11月10日晚10点左右,他看见丁某和他小儿子余某乙在通往二楼平台拉着一个男的。丁某说那男的是小偷。他让丁某打电话报了警。他和余某乙从那个男的上衣外套兜里搜出几十块钱,一个光盘、一条白金项链。项链也是丁某的。2、证人余某乙证言的内容与余某甲基本一致。四、被害人丁某陈述,2015年11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她推开二楼的房门发现客厅里有一个男的正要往外走,被他和他婆弟余某乙抓住。她公爹余某甲从那男子上衣口袋搜出几十块现金、一张光盘和一个白金吊坠等。五、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他迷路了,进到人家家里二楼偷东西。偷的有钱、还有光盘,都还给人家了。没有偷项链。六、鉴定结论1、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宋某某盗窃的丁某的柏斯雷牌钻石吊坠价值7276元。2、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丁某及证人余某甲、余某乙辨认出宋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宋某某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宋某某已经完成盗窃行为,实际控制被盗财物,具备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将被盗的财物从宋某某身上搜出,系对赃物的追退,不属犯罪未遂,故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时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