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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门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培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旧铺村自由人网吧内,趁被害人蔡某睡觉之际,扒窃走其放在面前的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73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2015年9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清濛开发区美加美餐具厂502员工宿舍内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及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