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花建军、花晔(系与王孝权、王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建军,花晔,王孝权,王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317号原告花建军。法定代理人王杏芬。原告花晔(系花建军儿子)。委托代理人蒋研培(受花建军、花晔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王孝权。被告王玺。委托代理人余永伟(受王孝权、王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花建军、花晔与被告王孝权、王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建军、花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研培,被告王玺及其与王孝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建军、花晔诉称:2014年1月31日19时,王孝权驾驶王玺所有的车辆撞伤花建军,经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经宜兴市和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王孝权一次性赔偿花建军168000元,并结清花建军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剩余的医疗费用。2015年9月,王孝权、王玺在宜兴法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中再次承诺结清该费用,但王孝权、王玺一直未予履行,导致宜兴市人民医院起诉其俩人,直至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期间,其俩人多次要求王孝权、王玺支付该款,王孝权、王玺均置之不理,其俩人无奈只得先行垫付上述医疗费用。现请求判令王孝权、王玺:立即支付垫付款4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孝权辩称:1、对花建军、花晔主张的垫付款项有异议,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分,即花建军在治疗期间,不必入住贵宾病房,情无关,其不予认可。2、其已向花建军支付了98000元,另外支付了花建军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余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被告王玺辩称,与王孝权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9时50分许,王孝权驾驶王玺(系王孝权儿子)所有的苏B号轿车,沿宜兴市和桥镇鹅洲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鹅洲东路交叉路口西侧时,撞到行人花建军,事发后,王孝权没有停车,继续驾车由东往西行至和东堍处,又撞上桥护栏而翻车,王孝权弃车逃离现场,造成车辆损坏及花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孝权于第二天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王孝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花建军不负责任。花建军受伤后,于2014年1月31日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期间根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花建军合计医疗费用139742.6元。2014年10月23日,花晔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病人花建军因车祸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39962.6元,尚欠41962.6元,由本人负责归还,目前向法院起诉,如得到赔偿后支付。2015年2月11日,王孝权与花建军的代理人花晔经宜兴市和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王孝权认可一次性赔偿花建军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间接损失费、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等共计168000元,并结清花建军在人民医院剩余治疗费用……;3、本次纠纷做一次性调解解决,以后双方不得因此事相互纠缠,……,本协议履行后,今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引起任何纠纷……。同年3月18日,花建军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向本院起诉王孝权、王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同年9月29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就人民医院剩余医疗费用,王玺陈述:连同保险公司的10000元,共支付了98000元,还剩余41962.6元未支付,由我方与人民医院解决。如果人民医院向花建军进行追索,花建军承担该费用后由我承担。该案中,花建军撤回对王孝权、王玺的起诉,并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5)宜和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花建军11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嗣后,因花建军未能支付在人民医院的剩余医疗费用,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花建军、花晔,要求:花建军立即支付结欠医疗费41962.6元,花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花建军、花晔支付人民医院医疗费41742.6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425元。因花建军、花晔未能履行该判决书,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进行强制执行。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强制执行,花建军、花晔支付了42167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苏0282执864号结案通知书,说明(2015)宜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合计42167.6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42167元(申请执行人对余款表示放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嗣后,该42167元,经花建军、花晔多次催要,王孝权至今未能支付。审理中,王玺向本院提供护理费票据2份,说明其在花建军受伤后,支付了护理费3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花建军、花晔经质证后认为,根据双方在2015年2月1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王孝权一次性赔偿花建军168000元,以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本次纠纷作一次性调解解决,说明该护理费不应再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王孝权,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关于花建军入住贵宾病房的费用,是否知晓?王孝权说明,调解时一直提出来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花建军、花晔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收据、本院(2016)苏0282执864号结案通知书,被告王玺提供的护理费票据2份,本院调取的(2015)宜和民初字第177号调解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孝权、王玺要求扣除已支付给花建军的护理费3380元及花建军入住贵宾病房的不合理费用,花建军、花晔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是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王孝权已经支付了护理费3380元,其对花建军入住贵宾病房的情况是明知的,王孝权认可一次性赔偿花建军168000元,并结算花建军在人民医院剩余的医疗费,但在调解协议上,并未要求扣除该两部分费用,双方认可一次性解决,以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缠,现王孝权、王玺再提出,实属出尔反尔。二是在本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177号一案调解过程中,王玺还承诺:花建军在人民医院的剩余医疗费41962.6元未支付,由其与人民医院解决。如果人民医院向花建军进行追索,花建军承担该费用后由其承担。现王玺再次提出,实是反言,法律禁止反言原则。三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孝权撞伤花建军,后又弃车逃离,没有及时救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花建军赔偿,花建军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放弃了对王孝权其他法律责任的追究。四是即使花建军入住贵宾病房,王孝权也未提供花建军自己要求主动入住,且有主观恶意行为等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也许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在本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177号一案调解过程中,王玺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对花建军、花晔已垫付的医疗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王孝权、王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孝权、王玺未及时支付人民医院的剩余医疗费41742.6元,导致花建军、花晔被人民医院追诉,承担了该案诉讼费425元,该部分费用也应当由王孝权、王玺承担,故王孝权、王玺应当支付42167元。对于本院执行中产生的费用,由于是花建军、花晔未及时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书而产生的,不应当由王孝权、王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孝权、王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建军、花晔42167元。二、驳回花建军、花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4元,由王孝权、王玺负担400元,花建军、花晔自行负担34元,王孝权、王玺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花晔垫付,王孝权、王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花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