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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唐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990号原告唐某,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孙鹏飞。被告孔某甲,职员。原告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飞、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通过相亲会认识,××××年××月××日双方第一次正式接触,12月24日登记结婚,属于“闪婚”,2014年5月18日举办婚礼,××××年××月××日被告产下婚生女孔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逐渐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做事比较极端,不尊重长辈,与原告的母亲关系非常紧张,为此发生许多矛盾。2014年底2015年初,双方发生重大冲突,直至2015年6、7月份,经人调解,矛盾缓和。后原告努力改善双方的关系,想维系这段婚姻,但因被告本人自身及其家庭的阻碍,双方关系并未真正改善,且日渐疏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甲辩称,家庭矛盾家家都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到了非离婚不可的程度。就原告所说“闪婚”问题,是因为原告家没有房子来住,双方考虑要买房子,所以就先领证后买房子,2014年5月18日才举行的结婚仪式。我们发生矛盾后,实际上没有中间人来调解,我也没有做什么极端的事情。分居是因为原告将房间的锁换掉了,我进不去,所以才回娘家住的,之后原告出去租房子住。我和我的父母比较忙,孩子一直都是在请保姆带的。原告的母亲身体不好,我也没有要求过将孩子给原告母亲带。第一次庭审我说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受到了原告亲戚朋友的干扰。通过多天的思考,我内心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唐某与被告孔某甲通过相亲会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5月18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孔某乙。婚前及婚后一度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底2015年初,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经亲朋调解,矛盾缓和。2016年2月底开始,双方又因琐事产生矛盾,感情有所疏远。原告唐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微信聊天记录,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间的矛盾尚未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双方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对发生的矛盾及时妥善解决,理性对待夫妻感情间的某些差异和分歧,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增进信任,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陈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