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郑鑫与陈章华、白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鑫,陈章华,白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879号原告郑鑫,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码:×××4412。委托代理人魏兆升,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多。被告陈章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35。被告白惠英,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152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原告郑鑫诉被告陈章华、白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兆升,被告陈章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惠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陈章华、白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部分医疗费(以目前提交法院的在案发票及押金单为依据),暂计人民币20800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保险人白惠英为粤H×××××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答辩如下:我司已在事故发生之后,2016年1月13日垫付1万元至高明区人民医院,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原告索求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H×××××仅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我司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请被保险人白惠英补充提供车辆粤H×××××的营运证和驾驶员陈章华的从业资格证。三、请法院核实挂车粤H×××××挂的投保情况,分摊本事故损失。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1)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垫支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剔除。(2)按照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我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费用;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3、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章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白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1时03分许,被告陈章华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杨西大道经双田村道往双田石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富雅厂路段驶过左侧车道超载前方车辆时,遇原告郑鑫驾驶渝B×××××号两轮摩托车由金富雅厂路口右转弯往杨西大道行驶的过程中,致使摩托车车头与半挂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郑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章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5731.41元。经查,被告白惠英是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其为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截至2016年4月25日产生的医疗费为125731.4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已垫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15731.41元(125731.41元-10000元)。本案一并审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人陈章华有合格的驾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731.41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还没产生,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鑫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5731.41元;二、驳回原告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10.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230元,原告郑鑫负担98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