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宫×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481号原告宫×,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杨×,男,1971年9月6日出生。原告宫×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诉称:我与杨×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1997年2月11日育有一子杨XX,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因性格原因产生矛盾无共同语言,现已分居,故起诉,1、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房产,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六合庄合丰街31号,共9间正房,四间厢房,东西各两间,房产估价20万;3、要求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六合庄村东三节地归我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可以继续生活,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宫×、杨×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育有一子杨XX。双方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宫×与杨×结婚,并育有一子。现宫×认为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性格不合要求离婚,但杨×认为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宫×与杨×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角度考虑在现阶段不宜判决双方离婚。日常生活中遇到矛盾双方应协商解决,多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对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