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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铭方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8时30分左右,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让刘某某等候电话。当天10时20分许,周某在碧江区步行街遇见刘某某,周某便问刘某某有没有毒品,刘某某表示没有,但是能帮忙联系,刘某某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通完电话后,将被告人张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周某,后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向其购买8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与周某约定在铜仁市碧江区水果市场路口进行交易,11时许,周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完成了8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交易。同日13时许,刘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刘某某到原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办公楼后面进行交易,双方见面后完成了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部,从刘某某处查获净重为0.08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周某处扣押了净重为0.8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3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刘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