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姚翠叶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侯马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翠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侯马市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姚翠叶,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马盾,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侯马市支行。负责人:杨文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该行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姚翠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侯马市支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786、787号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翠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盾,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侯马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侯马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张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翠叶于1986年起在侯马市农行参加工作,1996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侯马市支行成立后,从侯马市农行调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侯马市支行工作。2009年4月22日,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侯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姚翠叶犯挪用公款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9月9日,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侯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姚翠叶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9)侯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姚翠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判处上诉人姚翠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漏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9月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监察室作出临农发银监[2009]8号文件,给予上诉人姚翠叶行政开除留用二年的处分。2010年5月1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侯马市支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作出侯农发银发[2010]20号关于给予姚翠叶开除处分的申请,认为姚翠叶在处分期间不能遵守上级行及支行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劳动纪律,不能按时完成支行交予的工作任务。申请分行给予姚翠叶开除处分。2010年6月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作出临农发银人[2010]3号关于给予姚翠叶开除处分的批复,同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侯马市支行的意见,给予姚翠叶开除处分。对此,上诉人姚翠叶认为被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并未将开除处分决定送达上诉人姚翠叶,该处分决定直至目前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也认可并未将开除决定送达上诉人姚翠叶,但认为上诉人姚翠叶作为被上诉人处的中层干部,知道也应当知道其因刑事处分和长期旷工被开除,但仍没有要求复核或者申辩。2012年6月1日,侯马市幸合家政服务部与上诉人姚翠叶签署《后勤保障劳务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侯马支行提供后勤保障服务,工资由侯马市幸合家政服务部按月支付。2014年1月1日,侯马市幸合家政服务部与上诉人姚翠叶又签署一份《农发行后勤保障劳务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侯马支行提供后勤保障服务,工资由侯马市幸合家政服务部按月支付。2014年7月10日,姚翠叶向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农发行侯马支行为其缴纳法定的各种保险。2015年6月25日,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裁字(2014)第1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侯马市支行为申请人姚翠叶按现行社保缴费规定补缴1996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之后,双方均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侯马市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合并审理。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表示其系非法人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仅仅是业务办理使用,并没有用人权,且农发行自1996年开始到2010年6月虽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但只是农发行系统内部的一个缴纳,无法并入社会统筹范围,被上诉人也同意将上诉人姚翠叶自1996年至2010年6月的保险转出,但是地方社保部门不接收。对此,上诉人姚翠叶予以认可。同时,上诉人姚翠叶认可2010年6月至2012年期间没有发工资,在家待岗。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侯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原则,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案被告)姚翠叶于2014年7月3日,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农发行恢复申请人公职,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基金及滞纳金。侯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侯劳仲裁字(2014)第1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农发行为申请人姚翠叶按现行社保缴费规定补缴1996年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2、申请人姚翠叶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并案被告)姚翠叶的仲裁请求,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姚翠叶对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没有申请仲裁,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也未进行裁决。而原告姚翠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必须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姚翠叶、被告(并案原告)农发行的起诉。判后姚翠叶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在上诉人姚翠叶申请劳动仲裁期间,被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提出其早于2010年6月就已开除了上诉人姚翠叶,但仲裁委员会并没有采纳其观点,并裁决由被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补缴2014年7月之前所欠缴的社会保险,侯马市仲裁委是以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原仲裁裁决对2014年7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及对上诉人恢复公职和补发工资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恢复上诉人公职;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给上诉人补发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之间欠发的工资。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答辩称:仲裁并没有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体上的裁决,且上诉人姚翠叶在仲裁时仅申请的是劳动报酬和保险待遇;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与上诉人姚翠叶之间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人事聘任关系;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与上诉人姚翠叶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姚翠叶在人事聘任期间因犯罪行为被开除,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恢复公职一说;上诉认姚翠叶被开除后,与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报酬支付关系,因而也不需要所谓的补发工资和缴纳社保。。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上诉称:上诉人姚翠叶于2009年4月因挪用资金构成犯罪,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对其作出开除留用处分,期间因违反工作要求和纪律连续旷工,于2010年6月给予开除,至此双方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已经终结,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姚翠叶因受到刑事处分,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也不可能对其聘用;2012年6月,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与侯马幸合家政服务部签署协议,约定由侯马幸合家政服务部为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提供后勤服务人员,后上诉人姚翠叶通过侯马幸合家政服务部为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按固定时间前来做保洁劳务,其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均由其所在的家政服务部进行;上诉人姚翠叶于2010年6月被开除后,2014年7月才提出仲裁请求,在此期间,上诉人姚翠叶既未向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更没有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情形,故上诉人姚翠叶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被驳回。请求撤销原裁定中驳回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的起诉之裁定内容,依法判决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无需为上诉人姚翠叶补缴1996年至2014年7月之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姚翠叶答辩称: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开除上诉人姚翠叶的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25日经国务院第156号令废止,且该开除决定并未送达上诉人姚翠叶,上诉人姚翠叶直到仲裁期间才知道;上诉人姚翠叶之所以和侯马幸合家政服务部签署协议,是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的主张,是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安排的;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并未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所以上诉人姚翠叶的起诉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查明,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以(2009)侯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侯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姚翠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上诉人姚翠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农发行侯马支行与上诉人姚翠叶对在此之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上诉人姚翠叶在进行劳动仲裁时,并未申请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故双方应对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一审法院驳回双方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曹泰山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