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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海钢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钢,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中央储备库粮镇赉直属库主任,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庆,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钢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辉、曲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钢及其辩护人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海钢于2010年7月,利用其担任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储备仓工程项目。同年9月,宋海钢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福(另案处理)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宋海钢于2015年7月9日,经侦查机关传讯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海钢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海钢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宋海钢没用利用职务便利。2.宋海钢认罪悔罪,积极返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宋海钢利用其担任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盛泰公司)承揽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储备仓工程项目,同年9月,被告人宋海钢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福(另案处理)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被告人宋海钢于2015年7月9日,经侦查机关传讯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宋海钢供述:其于2010年任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期间,为张乐福的盛泰公司承建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储备仓工程项目提供信息和帮助,使张乐福的盛泰公司挂靠的白城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地建公司)顺利中标,并承建该工程项目。后张乐福出于感谢,给付其50万元的好处费,宋海钢安排其妻子江淼在其单位门前代为收取该款。(二)证人证言1.行贿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宋海钢供述一致。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主任。2010年7月某日,其与其单位主任宋海钢到长春市参加招投标会议,张乐福的盛泰公司参与了竞标,几天后张乐福挂靠的白城市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张乐福盛泰公司的副经理。2010年六七月份,张乐福让其关注网上发布的白城国储库后院两栋新建储备仓项目招标公告,并由其代表盛泰公司与挂靠的地建公司一个工作人员参加招投标会并顺利中标。4.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10年八九月份,其丈夫宋海钢让其到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接收张乐福给付的一个黑色袋子,后交给了宋海钢。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五六月份,在其任白城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期间,张乐福为承揽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找其借用其公司资质,并在招投标会中标。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八九月份,其在张乐福的盛泰公司做出纳员期间,张乐福让其准备50万元现金,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后交给张乐福,其不清楚该款项用途。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在其任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科科长期间,其单位后院两栋储备仓工程由地建公司中标,并根据工程进展情况,逐笔向地建公司拨付工程款。(三)书证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证实:宋海钢系被抓捕归案,2015年7月10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载明:被告人宋海钢退赃款50万元。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中储粮吉党字[2010]36号中共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吉林分公司党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镇赉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办公室证明载明:被告人宋海钢的自然情况及宋海钢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当选为镇赉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4.镇赉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常函(2015)2号批复载明:经镇赉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海钢采取强制措施。5.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载明:上述企业性质、地建公司资质等情况。6.中储粮(2010)389号《关于2010年吉林分公司粮油仓储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储粮(2010)401号《关于2010年吉林分公司粮油仓储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及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吉林分公司转发《关于2010年吉林分公司粮油仓储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的通知载明:吉林分公司上报的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储备仓项目经过中储粮总公司同意。7.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简称远东公司)招标工作报告载明:由远东公司负责中央储备粮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储备仓项目招投标工作。8.投标人签到表载明: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三家单位参与投标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储备仓项目。9.开标一览表载明:参与投标的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三家企业中,地建公司在资质为一级投标公司中报价为最低。10.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到表、初步评审表、详细评审表、评标委员会成员打分汇总表载明:宋海钢参与评标并给参评企业打分情况。11.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载明:白城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宋海钢予以签字确认。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010年7月15日,地建公司与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工程结算支付证书、施工进度说明、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工程款相关账页及凭证、地建公司收到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工程款相关帐页及凭证、盛泰公司收取工程款相关帐页载明:转付工程款等相关情况。14.盛泰公司明细账及相关记账凭证载明:张乐福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17日三次从盛泰公司提取505000元,其中50万元用于向宋海钢行贿。15.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载明: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10423874元。16.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参与投标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储备仓项目投标人吴焕斌非其单位职工,投标记录无法查询。综上,被告人宋海钢供述与证人张某某证言供证一致,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海钢帮助张乐福所在的盛泰公司承揽其单位新建储备仓工程项目并收受张乐福50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给付的好处费50万元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海钢未利用职务便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海钢受贿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积极返赃,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宋海钢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海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永强审判员  梁建中审判员  曹 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