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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秋香与汪敏霞、李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香,汪敏霞,李宁,淳安千岛湖诚信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262号原告:胡秋香。委托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敏霞。被告:李宁。被告:淳安千岛湖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一路134号。法定代表人:汪敏霞。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为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支付驾驶员工资等)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款项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支付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敏霞、李宁、淳安千岛湖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秋香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汪敏霞、李宁、淳安千岛湖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胡秋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敏霞、李宁、淳安千岛湖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