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永和诉杨正祥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永和,杨正祥,江德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张永和,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杨正祥,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审第三人江德荣,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审原告张永和诉原审被告杨正祥、原审第三人江德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丹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6年2月25日、4月29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永和及代理人王基生、原审被告杨正祥、原审第三人江德荣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依法承包位于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城北老加油站附近2.5亩田地两块,其中一块与第三人江德荣的田地相邻,另外一块位于坎上与案外人董世平承包的田地相邻。在第三人和原告的承包地中间有传统的灌溉用水排水沟,各方多年来一直尊重传统排水流向及路径。但自2013年7月起,被告就开始在第三人江德荣和案外人董世平的承包地上进行施工修建,并把原告承包地用于排水的水沟全部掩埋。同时,因被告施工需要运倒土石,其所倒土石部分已落入原告田地。因碎石过多及水沟被掩埋,导致原告承包地无法耕种,损失过大。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停止侵害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地之间的排水沟相邻权;3、对已侵害导致不能耕种的土地进行恢复原状即拆除已超过传统界限部分并清除所有洒落砂石;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实。被告在儿子杨方亮、女儿杨方丽与董世平、江德荣置换取得的两块田上垒砌堡坎,在下基石填方过程中未对原告的农村土地经营权造成侵害,也未对原告提及的排水沟相邻权造成侵害,原告承包地原有的排水沟、进水口和出水口仍然保留至今且一直畅通。2、原告要求对已侵害导致不能耕种的土地进行恢复原状,即拆除已超过传统界限部分并清除所有洒落砂石不属实。被告在下基石填方施工时,为避免今后发生纠纷,特保留承包地两端原始田埂为证,未侵害到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洒落到原告承包地的小量砂石在施工过程中已同步清理,现洒落到原告承包地中的极少量砂石系附近居民未成年子女在玩耍时丢入的,故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3、被告一未对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造成侵害即未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二未对原告承包土地排水沟相邻权造成侵害,三未影响原告正常耕种,原告对其承包地未耕种留荒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及其子女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000.0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称:被告是与第三人江德荣调换的田,因为第三人年纪大了,没有能力耕种,调换的田是在第三人承包范围内,现在被告是如何修建堡坎的第三人不清楚。原审查明:1998年12月20日,原告张永和通过承包获得丹寨县龙泉镇城北老加油站坎下2.5亩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江家田,南自家田埂,西小路,北加油站”。原告承包的田分别与第三人江德荣和案外人董世平承包的田相邻,各相邻田之间均有传统的灌溉用水排水沟且一直使用。2009年被告杨正祥儿子杨方亮、女儿杨方丽分别与案外人董世平、第三人江德荣进行承包田地置换,属于案外人董世平和第三人江德荣的上述田地由被告杨正祥及其子女管理耕种。2013年7月初,被告杨正祥将该田地原传统的灌溉用水排水沟予以改造,安装了内径为20公分、长约40米的水泥管道。经现场测量,该水泥管道在原排水沟沟底的基础上抬高了15公分。2014年8月初,被告杨正祥在该田地上修砌堡坎,导致土石洒落到原告的承包田地。庭审中,被告以修建堡坎时洒落在原告承包田的土石已经清除进行抗辩。庭审中,原告张永和对其诉请第3项中“已超过传统界限部分”陈述为“往董家3米、往县城方向3米、纵深各3米”,并说明该数据是原告自己测量的;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说明该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是以该田可以收获3000斤谷子推断得出。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正祥将相邻传统灌溉用水排水沟予以改造,安装成水泥管道,影响了相邻原告张永和承包田地正常的排水、灌溉;同时被告杨正祥在修建堡坎的过程中,将土石洒落到原告张永和的承包田内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张永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为此,被告杨正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张永和要求被告杨正祥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排水沟相邻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永和称被告杨正祥在修建田埂、堡坎时,私自将双方临界开挖,分别向原告张永和的两块承包地扩侵约3米的主张,因承包地周边地形原状发生了变化,争议地边界已经处于事实上不能判别的状况,不能凭借原告提供的照片即可确认其所诉称的“已超过传统界限部分”的具体面积数据。虽然原告张永和称被告杨正祥分别向原告的两块承包地扩侵约3米,因数据是原告自己测量的,且该数据不确定,故对原告张永和要求拆除已超过传统界限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永和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张永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张永和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正祥立即停止对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被告杨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与原告张永和承包地之间的排水沟原状;三、被告杨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洒落于原告张永和承包地内的砂石;四、驳回原告张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永和、原审被告杨正祥、原审第三人江德荣无新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再审时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修建堡坎前原告承包田及田埂的原状,及证明被告修建的堡坎已超过边界向东、南方各侵占原告承包田3米,以及被告修建堡坎时洒落石块并将排水沟垫高导致原告承包田不能耕种的事实。2、丹寨县国土和住建行政部门文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城乡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关于场口街委会三组村民杨正祥在原老城北加油站用地的有关情况汇报》,用以证明在丹寨县城北老加油站原江德荣、董世平承包田上修建堡坎的行为系被告杨正祥所为。再审时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照片5张,用以证明现争议地排水沟的原状,以及和案外人董世平相邻田埂的情况;并证明靠近董世平一侧没有小路通行。原审第三人再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交的照片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中两张照片确实能反映原始田埂的原貌,但是原审被告修建的堡坎并未超出原始边界,且排水沟变低系原审原告请人将前端水沟铲底造成的,洒落在原审原告承包田里的石头是事实但也已经清理了,如果尚存未清理的石头,原审被告愿意继续清理。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两张照片恰好能证明传统排水沟可以排水,另两张则反映了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承包田地进行了侵占。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于原审中证据的认定,因再审时当事人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再审时予以确认。对于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审原告再审中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照片,本院认为照片可以直观的反映原审被告修建堡坎时洒落砂石到原告承包地的事实,以及原审原、被告相邻承包田之间边界田埂的原貌概况,对此予以采信。但仅通过堡坎修建前后的承包田照片进行直观比对,来证实原审被告修建的堡坎在东、南方向上各侵占原审原告承包田3米确实无科学依据,合议庭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再审中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照片,因照片拍摄角度、参照及取景内容不清,合议庭认为仅通过此照片难以对排水沟有无排水功能以及有无小路的事实进行证实,故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水泥管道在原排水沟沟底的基础上抬高15公分以及水泥管长40公分”部分外,其余事实都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此外,2016年2月23日,再审合议庭组织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现场草图,量取排水沟相关数据。查实被堡坎掩埋部分的排水沟东西向29米、折往西南向15米,共计长44米;其中入水端原外径宽82厘米,内径宽62厘米;出水端原外径宽95厘米,内径宽75厘米。原审原告承包田靠近原审被告所垒砌的堡坎附近尚存部分水泥砖和石块。2016年4月21日,再审合议庭再次组织当事人到排水沟现场调查,查实被埋排水沟入水端原沟深65厘米,出水端沟深76厘米,被告所设置的水泥管底部高出入水端原沟沟底37厘米,原沟内大量淤泥和垃圾沉积,靠近原董世平承包地侧的排水沟无灌溉水源流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述现场勘查和调查数据、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杨正祥在丹寨县龙泉镇城北老加油站坎下原审第三人江德荣承包田上进行填土垒砌堡坎时,将原来位于老加油站坎下经过原审第三人江德荣承包田段的公共排水沟用内径较小的水泥管设成暗沟,该暗沟改变了排水沟的原始状态,入水端的水泥管高出原沟沟底37厘米,妨害了处在排水沟上游位置的张永和承包田利用该公共排水沟进行排水的权利。原审被告应当排除妨害,将水泥暗管拆除并疏通排水沟。因案外人董事平承包地位于原审原告承包田的上游,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排水沟相邻权利只涉及江德荣承包田一段排水沟。所以,只有将江德荣承包田段的水泥管暗沟拆除,在原排水沟的基础上疏通一条利于上游排水和清理淤泥的排水沟才能保护原审原告主张的排水沟相邻权益。至于如何疏通,本院认为填埋部分水沟无法测量的情况下,宜按现存于暗沟两端原始沟的深度、内径宽度的平均值来疏通排水沟。通过现场测量,暗沟入水端原沟深65厘米、内径宽62厘米,出水端沟深76厘米、内径宽75厘米。故取暗沟两端原排水沟内径平均值68.5厘米、沟深平均值70.5厘米,作为应疏通水沟的内径宽度和净高。根据测量被掩埋部分水沟东西向29米、折往西南向15米,共计44米应属于疏通排水沟的长度。原审判决“被告杨正祥十日内恢复与原告张永和承包地之间的排水沟原状”,系存在表述不具体的瑕疵,且因原审原告对公共排水沟不具有物权所有权,不享恢复原状的权利,只能以相邻权纠纷主张排水的权利。对此,应当予以纠正后判决。另外,原审被告杨正祥在进行填土垒砌堡坎的过程中将部分砂石、水泥砖洒入邻近的原审原告张永和的承包田内的行为确已对原审原告张永和的承包田构成了侵权。虽然,原审被告称洒落的砂石都已经清理了。但再审时经现场勘查的发现,张永和承包地有部分石块和水泥砖尚存。结合张永和承包田边只有杨正祥进行过土石方填筑行为,且施工时确有土石落入张永和田地的事实,应认定原审被告负有责任,应当继续予以清理干净。因此原审判决被告杨正祥十日内清除洒落于原告张永和承包地内的砂石并无错误。对于原审原告所称原审被告(在江德荣原承包田上)垒砌的堡坎向南、向东各侵占原审原告责任田3米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方以原始地界田埂的照片来判断十字交叉的原始田埂为直线,从而以拉直线的方式得出被告所垒砌堡坎超出3米的数据。从证据的角度来看,不同的拍摄角度会有不一样的视觉,所以无法通过照片判断原始田埂是否为直线。原审原告方在其承包田田埂及周边地形原状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下,以此方式来测量原审被告所垒砌堡坎超出3米是不科学的。虽然张永和承包证中有对四至及面积2.5亩的记载,但现争议地边界田埂已经处于事实上不能判别的状况。故本院不能凭原审原告张永和提供的照片即可确认其所诉称的“已超过传统界限部分”的具体面积数据。对于原审原告张永和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原审原告张永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对原审原告张永和要求原审被告杨正祥拆除已超过传统界限部分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再审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1、被告杨正祥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永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2、被告杨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洒落于原告张永和承包地内的砂石;3、驳回原告张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杨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与原告张永和承包地之间的排水沟原状;三、被告杨正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设置于原排水沟内的44米水泥暗管拆除,并延城北老加油站坎下原公共排水沟疏通一条东西向长29米、折西南向长15米,内径宽不低于68.5厘米,深不低于70.5厘米的排水沟。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杨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级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乐德跃审判员 蔡光燕审判员 吴腾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