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莹与被告黄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莹,黄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张春莹,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生,司机,现住双辽市。被告黄国华,男,汉族,1954年7月29日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晓雯,系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莹与被告黄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莹、被告黄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莹诉称:2015年9月3日我驾驶着李春雷的吉C-6T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齐双公路324KM+705.15M处时,与被告黄国华驾驶的辽A-H2A**号丰田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和车里坐着的人受伤。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2203822015B0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我头部软组织挫伤等。我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未痊愈出院。我驾驶的车辆是租用李春雷的,每月租金1200.00元,我每月开出租车收入约5000.00元,我受伤至今尚未康复,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7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7天)、营养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7天)、护理费700.00元(100.00元×18天)、误工费15000.00元(3000.00元×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31975.05元。被告黄国华辩称:因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最高额在12.2万元,第三者责任最高额为30万元,本起事故我方为主要责任,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如有超出的损失,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一、当事人应提供保险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否则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二、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三、本案涉及多名伤者,故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每个责任限额内,应当按照六名伤者损失在该项损失比例限额内进行分配。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同时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药品、律师代理费、营养费、车辆租金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五、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2015年9月3日15时40分许,黄国华驾驶辽A-H2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齐双公路324KM+705.15M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驶入原车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春莹驾驶的吉C-6T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黄国华及车内乘员赵桂侠、张春莹及车内乘员张洪喜、刘亚春、刘亚华、刘亚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2203822015B00130-01号事故认定书,黄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桂侠、张洪喜、刘亚春、刘亚华、刘亚荣无责任。2.张春莹驾驶的吉C-6T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系从被告李春雷处租赁,李春雷为车主。3.辽A-H2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为30万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故发生后张春莹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等支付医疗费4875.00元,二级护理。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国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春莹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及门诊费票据,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春莹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4875.00元。该起事黄国华负主要责任,张春莹负次要责任等。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国华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及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系辽A-H2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国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春莹负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与张春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黄国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三个月,误工费每月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及误工合理期限,故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病历记载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合理误工期限为7天,根据其实际驾驶车辆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性质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以交通运输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即应保护原告误工费为1465.80元(209.40元×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时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予承担,但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共五名人员受伤,另四名分别是张洪喜、刘亚春、刘亚荣、刘亚华,此四人也分别另案告诉,本院已经分别审理并依法确认了张春莹等五名伤者索赔合理合法的数额,根据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及结合对五起案件原告各项费用的认定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理赔比例为1.63%,数额应为163.00元,1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理赔比例为1.43%,数额应为1569.02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附页)。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责任比例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莹医疗费163.00元(10000.00元×1.63%);在交强险1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569.02元(110000.00元×1.43%),具体赔偿项目为:误工费1465.80元、护理费103.22元。两项共计1732.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98.44元[(4875.05元-163.00元)×70%]、护理费417.75元[(100元×7天-103.22元)×70%],共计3716.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103.00元,原告张春莹负担4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孔 杨附:关于张春莹、张洪喜、刘亚春、刘亚荣、刘亚华在同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占赔偿比例的确认表一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