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3830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燕桦。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朱燕华。原告季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桦;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季辰鸿。2012年2月,原告经营的工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查封。自工厂被查封后,被告就对原告态度冷淡,且提出与原告离婚的要求。2012年过年前,原告及其父母去接被告回家过年,但被告拒绝,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1日,原告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期间,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顾,女儿也不抚养。女儿一直都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子女毫无责任感,且被告也根本不关心原告,故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从未提出过离婚,也没有表示过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没有对女儿毫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称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目前暂时住在娘家准备考试,没有工作,也无支付的能力。我们知道,夫妻一场,是百年修来的福分,着实应该得到珍惜和爱护。而本案原被告,从2000年相识相恋到××××年登记结婚,并在相恋八年后又育有一名可爱的女儿,感情基础可以说是非常深厚和令人羡慕的。婚后两人一直在广州经营货运站生意,直至原告涉嫌刑事案件到最终收监与释放,被告一直对原告不离不弃,不断给予原告鼓励,并等待原告回家后的幸福团聚。当然,在此期间,被告确实与原告的父母发生过些不愉快,因被告本身是不善言词之人,在矛盾产生时也不善于与长辈们沟通和交流,但是我们也知道,婆媳关系、家庭琐事总是在所难免,需要双方都用宽容、体谅的心态去处理和化解。原告出事期间,公婆生病住院,被告都尽心尽力照顾。所以公婆间其实没有任何原则性的大矛盾,也并没有因此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目前也充分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逐步改善。代理人认为,没有一个人会在步入婚姻后仍然是完美无瑕的,原被告双方都需要获得在婚姻中发现问题、自我完善和逐步成长的机会。鉴于此,考虑到原被告夫妻感情本身尚好,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更远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并且被告也有信心在今后的生活中经营好家庭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季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车票、飞机票、发票、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原告在接受刑事处罚期间,被告对其不离不弃的事实,并多次探望以及寄送生活物资,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机票及车票、汽车票不能证明被告来探望原告,2013年9月27日存款2000元原告有收到过,但是里面还有其他缘由。不是被告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来探望过原告两次,一次是存钱,另外一次具体时间忘记了。第一次来看原告的时候,被告是从原告爸爸的货运站拿了3000元,给了原告2000元,被告留了1000元做车费。本院对车票、飞机票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存款收据予以采信。二、信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在原告在接受刑事处罚期间,被告对原告多处关心。原告质证意见:信是原告写的,当时写这封信是因为被告多次写信告诉原告家里的琐事,原告觉得烦,所以在2015年2月份回了一份信。原告一共收到了被告写的5封,原告看了心情不好,就委托监狱的领导回了一封信。被告写了5、6封信,原告从来没有回过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照片五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母女感情均处于和睦状态,漂流的照片是2012年6月份,能够说明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照片拍摄的时间是早期的,2012年6月份漂流的时候原告还没有被公安通缉,后于2012年7月才被公安通缉。在通缉期间被告要求和原告离婚。过年的时候,原告和女儿及家人去接被告回家过年,被告也不回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季某乙(曾用名季某丙)。2013年7月31日,原告季某甲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随后,原告季某甲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期间,被告叶某曾前往梅州监狱探望过原告季某甲并为其存款2000元。现原告季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叶某相识五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七年,二人的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婚后原告季某甲因犯罪服刑导致夫妻二人聚少离多,双方因夫妻感情、家庭责任产生了一定的矛盾、隔阂是无法避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秉持着互敬互爱、互信互谅的观念,时时念及双方共同建立多年的家庭及尚未成年的女儿,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从本案来看,原告季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季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