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寿海与万洪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海,万洪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140号原告杨寿海。委托代理人任平睦,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万洪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239号。负责人路永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寿海与被告万洪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万洪兵、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寿海的委托代理人任平睦与被告万洪兵、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北埠后村南北路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被告万洪兵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洪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万洪兵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4952.68元,包括医疗费6552.18元、误工费13938.75元【132.75元/天×(15天+90天)】、护理费5973.75元【132.75元/天×(1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万洪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烟台市招远支公司赔偿。另外,我有财产损失350元、清障费640元,合计99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根据双方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7日11时10分许,原告杨寿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北埠后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连庄镇北埠后村南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万洪兵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北埠后村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车辆损失,原告杨寿海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洪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寿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洪兵、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用药明细1宗、医疗费发票4张、建议休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寿海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552.18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万洪兵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质证称:对于住院病案,由保险公司审核,如有异议,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万洪兵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要求对住院病案进行审核,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对住院病案予以认可。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居委会证明1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水电费发票12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寿海常年在外务工,自2014年开始在莱西市团岛中路某户居住。被告万洪兵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能确信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被告万洪兵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对证据3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杨寿海自2014年开始在莱西市团岛中路某户居住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保单1份、万洪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万洪兵驾驶手续齐全。被告万洪兵、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洪兵提交证据及原告杨寿海、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维修费发票1张、清障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万洪兵车损350元,支出清障费640元。原告杨寿海、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立案后,原告杨寿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寿海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原告杨寿海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杨寿海及被告万洪兵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寿海及被告万洪兵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所作,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不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1时10分许,原告杨寿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北埠后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连庄镇北埠后村南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万洪兵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北埠后村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车辆损失,原告杨寿海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寿海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洪兵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寿海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552.18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本案立案后,原告杨寿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寿海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原告杨寿海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万洪兵支出维修费350元、清障费640元,合计99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表示同意赔偿。另查明:事故车辆鲁Y×××××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万洪兵,该车在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2月29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原告杨寿海常年在外打工,自2014年11月开始在莱西市团岛中路某户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水电费发票、保单、万洪兵的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寿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北埠后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连庄镇北埠后村南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万洪兵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北埠后村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车辆损失,原告杨寿海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Y×××××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万洪兵,该车在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不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寿海常年在外打工,且自2014年开始在莱西市团岛中路某户居住,其请求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寿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寿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52.18元、误工费13938.75元【132.75元/天×(15天+90天)】、护理费5973.75元【132.75元/天×(1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共计103352.68元。其中原告杨寿海的医疗费用合计6852.1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寿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6500.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寿海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人寿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万洪兵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洪兵支出维修费350元、清障费640元,合计99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杨寿海经济损失10335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伟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