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82���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主动投案,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5公里处,与被害人丁某丙发生碰撞,致丁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5公里处,与右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丁某丙发生碰撞,致丁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丙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拨打“120”,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车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法)鉴(尸)字(2015)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预交款单、领款据,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瑜凡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