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贵喜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唐亮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仁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该公司法务专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贵喜,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亮,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慧珠,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保险芜湖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贵喜、唐��、王慧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邦保险芜湖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唐亮与王贵喜之间的借款金额为766400元,明显错误。王贵喜两次转入唐亮工商银行账户666400元,王贵喜主张其余借款133600元是现金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我公司与王贵喜之间担保合同成立明显错误。《担保协议》上加盖的我公司的印文并非来自我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思表示。2011年我公司因原负责人王鸿刚及唐亮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局报案。刑事侦查中,发现存在两枚印章,一枚由我公司总部刻制,存放于公司总部并在工商部门备案,另一枚由王鸿刚私自刻制,由王鸿刚私藏,私自使用。鉴定文书证实,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我公司印文不是形成于上述两枚印章,该印文不代表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三)依据担保法规定,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原审认定有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文检)字【2011】11号鉴定书,可证明案涉借条和借款担保协议上加盖的安邦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现用的印章及该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总公司备案的印章均不一致。该印章由谁刻制,是否来自安邦保险芜湖支公司办公场所、加盖印章是否得到安邦保险芜湖支公司负责人同意等事实不清,故本案中安邦保险芜湖支公司的担保是否成立需进一步查明。原审认定唐亮与王贵喜之间的借款金额��766400元,但其中10万元并无支付凭证证实,该1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亦需进一步查明。综上,安邦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许 勇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