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方有国与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有国,尹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959号原告方有国,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尹兴,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方有国与被告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有国和被告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有国诉称,2010年11月21日、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23日,被告先后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5%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3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0年12月2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尹兴答辩称,借款本金没有115000元,共计借款7万元,借款的时间属实,借款时说做工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同意归还借款,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的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有国现金5万元,借款人尹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两个月归还。原告支付借款4万元给被告。2010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有国现金3.5万元,借款人尹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一个月归还。原告支付借款3万元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被告尹兴书写的借条两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后具有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后没有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有国借款7万元,并支付,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尹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