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0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委托代理人荀应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丽,女,汉族,1973年11月17日生,宣威市人。(缺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被告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荀应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在2015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累计贷款数额不超过9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额度期限为5年,借款期限十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逾期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双方还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欧丽用其所有的位于宣威市光华街X号(现光华街XX-X号),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的房屋1幢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到宣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欧丽发放了贷款9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欧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成就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欧丽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2、由被告欧丽一次性清偿原告贷款本金897995.42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25525.43元、逾期罚息418.33元,上述三项合计923939.18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贷款利息、罚息。3、由被告欧丽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98元。4、若被告不能按时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时,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予以清偿。被告欧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口证明、身份证,离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欧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3、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宣房他证市区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欧丽用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4、《消费易额度及生成贷款规则信息表》、户名为欧丽,卡号为XXXXXX《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欧丽发放贷款90万元;5、贷款情况查询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欠款数额及逾期未还情况;6、代理协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被告欧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在2015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累计贷款数额不超过9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额度期限为5年,借款期限为十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逾期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双方还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欧丽用其所有的位于宣威市光华街X号(现光华街XX-X号),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的房屋1幢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到宣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欧丽发放了贷款9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欧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并由被告用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被告欧丽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欧丽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借款本金897995.42元,给付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25525.43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给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贷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由被告欧丽用其所有的位于宣威市光华街X号(现光华街XX-X号),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的房屋1幢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由被告欧丽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3098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0元,由被告欧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浦立仁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