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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萍芝、林苇芝与於燕青、於志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萍芝,林苇芝,於燕青,於志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293号原告林萍芝,系锦绣华府17幢103室户主。原告林苇芝,系锦绣华府17幢103室户主。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燕青,系锦绣华府17幢303室户主。委托代理人胡忠海,宁波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志明,系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89-91号“群力大卖场”业主。委托代理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萍芝、林苇芝因与被告於燕青、於志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苇芝及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於燕青及委托代理人胡忠海、被告於志明及委托代理人董夏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岱山县锦绣��府17幢2单元发生火灾,致一人死亡,住户财产受损。经岱山县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以岱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岱山县锦绣华府17幢2单元门厅东南侧;起火点:门厅内距离东墙1米,南侧墙壁1.3米处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勘验图标注为①,车架号为X-MA1407305453);起火原因:该电动自行车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起火成灾。经对卖家“电动自行车专用登记单”核实,①号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於燕青购买、所有。经调查,生产“旭马”电动自行车的“台州市旭马车业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3月24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①号车系被告於志明2014年7月从他人处订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原告损失21188元,其中卫生间修复费7088元,防盗门更换费3000元,车棚修复费600元,地板受热变形损失费10000元,评估费5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火灾发生时具体情形;3、岱山县电动自行车专用登记单、车架号为X-MA1407305453合格证及说明书、被告於燕青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於燕青主体资格;4、台州市旭马车业有限公司注销资料、被告於志明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於志明主体资格;5、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工程维修施工协议及签证单、建筑工程造价咨询费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部分得到修复及费用支出情况;6、照片复印件2张,以证明房屋受损事实。被告於燕青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起火点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於燕青所有,被告於燕青并非适格被告;即使起火点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於燕青所有,被告於燕青不存在过错,亦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起火点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於燕青于2014年12月18日购买自被告於志明,被告於燕青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中的损失金额与实际不符,有的损失没有发生,有的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金额。被告於志明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起火点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於燕青所有;对技术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相关部门未送检其他6辆电动自行车,系主观推定后再送检,且无鉴定人资格的相关资料;台州市旭马车业有限公司注销后仍在生产、销售,应由实际销售者邬官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在火��事故发生后7日内向消防大队申报损失,且对其实际损失估价过高;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行业工匠徐嘉完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估算,由法院参照估算结果进行最终确定。经徐嘉完估算:防盗门漆化需250元,换修门锁需200元,车棚修复需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岱山县锦绣华府17幢2单元发生火灾,致原告财产受损。经岱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认定:起火部位:岱山县锦绣华府17幢2单元门厅东南侧;起火点:门厅内距离东墙1米,南侧墙壁1.3米处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勘验图标注为①,车架号为X-MA1407305453);起火原因:该电动自行车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起火成灾。经对卖家“电动自行车专用登记单”核实,①号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於燕青购买、所有,于2014年12月18日购���自被告於志明,发生火灾时处于保修期内。生产“旭马”电动自行车的“台州市旭马车业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3月24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锦绣华府103室室内维修工程已由岱山县高亭镇竹屿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维修完毕,工程造价为7088元,103室与104室维修工程审核费共计1000元,原告没有支付上述费用。涉案房子约09年交付使用,防盗门、车棚门在开发商交房时就已经存在。原告父亲林春扬表示:“地板现在还可以用,就算了”。原告林苇芝表示认同其父亲说法。本院认为:原告财产受损,系被告於燕青电动自行车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起,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属产品质量缺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於燕青有过错,故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产品存���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以向被告於志明主张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邬官江并非本案被告,是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於志明关于应由邬官江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於志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物业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所引起的物损求偿请求,与物业公司在管理上是否存在瑕疵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於燕青、被告於志明关于起火电动自行车并非於燕青所有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於志明对技术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卫生间修复费7088元和评估费500元的诉请,原告卫生间受损虽系事实,但原告既未组织实施修复行为,又未因修复卫生间而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不能通过本次诉讼而获取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地板受热变形问题,因原告父亲表示算了,原告林苇芝也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赔偿,虽原告林萍芝未到庭作出明确表示,但本院经现场检查,结合林春扬、林苇芝的意思表示,对地板受热变形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防盗门、车棚门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4月5日,仍在使用,其基本功能并未丧失,且已使用多年,鉴于原告房产位于一楼,防盗门相对于其他住户损坏较重,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防盗门损失费为750元,车棚门损失费为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萍芝、原告林苇芝防盗门损失费750元、车棚损失费300元,以上合计1050元。二、驳回原告林萍芝、原告林苇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於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彦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