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毛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柳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柳某,毛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宠涛,个体。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罚金2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金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个体。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雨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在校大二学生。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晓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物业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毛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柳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金磊、陆雨辰、何晓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柳某、毛某、赵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百步桥路厨灵麻辣烫店门口,用砍刀、棒球棍、拳打脚踢的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吴某,致使被害人刘某面部、肩背部及左手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上述四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二、聚众斗殴罪2016年1月26日下午,陈非凡(已判决)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北京现代4S店厕所内,因琐事与张林(已判决)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张林等人拦截推搡。陈非凡为打击报复,纠集被告人毛某、陈某及杜逸恒、陈苏文、徐杰(均已判决)至北京现代4S店售后通道处,并打电话给张林,张林即纠集胡锦锋、王飞飞、王建武(均已判决)下楼,双方以拳打脚踢的方式相互殴打,并造成王飞飞额部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飞飞额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柳某、赵某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3月2日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毛某于2016年1月27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被害人陈述、同伙和同案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伤势和犯罪现场的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同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柳某、毛某、赵某持凶器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毛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毛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赵某系自首,被告人毛某对聚众斗殴罪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对寻衅滋事罪也能如实供述,均属坦白,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刘某作出民事赔偿,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柳某、毛某、赵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柳某、毛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柳某、毛某、赵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