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新乡市红旗区豫丰钢模板租赁站与李俊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红旗区豫丰钢模板租赁站,李俊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新乡市红旗区豫丰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经营者李克贞,站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俊科,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新乡市红旗区豫丰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豫丰租赁站)诉被告李俊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丰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中,租用原告钢顶柱等物品。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租金43800元,已付4000元,下欠39800元至今未还。另欠原告租赁物钢顶柱400根未还。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9800元及利息。3,返还租赁物钢顶柱400根(或按约定赔偿),并支付未返还期间的租金(按约定支付至返还之日止)。被告李俊科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对租赁物的价格,赔偿数额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第二组证据:租赁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9日实际租用了原告的租赁物钢顶柱400根,价格每根0.1元/日。被告李俊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9日,豫丰租赁站(甲方)与李俊科(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顶柱0.1元/天/根,租金结算按租送单,双方不准违约。乙方每个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豫丰租赁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400根钢顶柱交付李俊科使用,但李俊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12月9日,共产生租金43200元,扣除李俊科已支付的4000元,李俊科仍欠豫丰租赁站租金39200元,所租用的400根钢顶柱也未返还。本院认为,豫丰租赁站与李俊科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李俊科拖欠豫丰租赁站租金及租赁物未还,已构成根本违约,豫丰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李俊科支付下欠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乡市红旗区豫丰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李俊科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俊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豫丰钢模板租赁站租金39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9200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俊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豫丰钢模板租赁站钢顶柱400根[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仍按钢顶柱0.1元/天/根计付租金]。四、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豫丰钢模板租赁站多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李俊科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彦春人民陪审员 :曹根群人民陪审员 :白洪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许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