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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谢国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五河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五河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712号原告:谢国成。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五河县分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崔智慧,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克全,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国成与被告马传彪、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五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县邮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五河县邮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衍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克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成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在五河县小圩镇境内,沿凤凰集至杜圩乡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S304线交叉路口处,在驶入S304线右拐弯过程中,与被告马传彪驾驶属于被告五河县邮政分公司所有的皖C×××××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马传彪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皖C×××××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后出院,现被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现因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7010元。本案开庭前,原告谢国成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传彪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谢国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被扶养人谢瑞文的关系。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谢瑞文为残疾人。证据4、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马传彪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证据5、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6、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证据7、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花费。证据8、社保卡一张、资料查询单、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从2012年就在南京工作,并在南京参加社保,其社保卡至今是正常使用状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9、溧阳市嘉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职工工资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8日)一份,证明原告系溧阳市嘉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河海大学项目部土木班组工作,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江苏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五河县邮政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诉请金额过高,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五河县邮政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方的鉴定为单方鉴定,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诉请交通费用过高,且无交通费用发票;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除交强险限额外,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30%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谢国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被告五河县邮政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五河县邮政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残疾证不能证明谢瑞文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程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五河县邮政分公司认为门诊医疗费发票缺乏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五河县邮政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为原告单方鉴定,有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被告五河县邮政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2012年至2016年1月份打印时,其账户中只有2000多元,若原告一直缴纳社保,其账户不只这么多钱,因此,原告不是一直在南京居住。对证据9,被告五河县邮政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派遣证明中的时间存在疑问、工资表中字迹存在疑问,派遣证明中的抬头公司名称与印章不一样,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字与诉状中原告的签字笔迹不一样,且该份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工作期限,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之前也在该工地工作,工资表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提供派遣合同。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谢国成所举证据1、2、3、4、5、6予以认定。原告谢国成所举证据3,虽具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谢国成所举证据7,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谢国成所举证据8,被告五河县邮政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谢国成所举证据9,被告五河县邮政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溧阳市嘉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余证据依法均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14日7时50分许,谢国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瞒着玉米),在五河县小圩镇境内,沿凤凰集至杜圩乡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S304线交叉路口处,在驶入S304线右拐弯的过程中,与自西向东沿S304线行驶的由马传彪驾驶的皖C×××××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谢国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国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彪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国成受伤后先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急性肺挫伤;双侧血气胸;下颌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部分胸椎棘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谢国成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63548.63元。谢国成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谢国成外伤致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者谢国成外伤致张口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者谢国成外伤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伤者谢国成外伤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谢国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皖C×××××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五河县邮政分公司,马传彪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谢国成自2012年3月起即在江苏省南京市打工,并办理了办理了南京市社会保障卡。谢国成于2014年7月28日与溧阳市嘉林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同年8月起在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河海大学项目部从事木工模板施工作业。期间,谢国成的工资标准为260元/日。2015年,江苏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谢国成虽提供证据证明本人从事木工模板施工作业,工资标准为260元/日,但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院依法酌定谢国成的误工费标准为166元/日。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谢国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548.63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日×3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护理费6261.6元(60日×104.36元/日)、误工费29880元(180日×166元/日)、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原告主张标准)×20年×21%)、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总计276833.43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国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彪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谢国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2年3月起即在江苏省南京市打工,并办理了办理了南京市社会保障卡;于2014年8月起在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河海大学项目部从事木工模板施工作业,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可以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作为皖C×××××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国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五河县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国成鉴定费损失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谢国成负担12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五河县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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