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春英、叶仙龙与陈伟、蒋晓燕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英,叶仙龙,陈伟,蒋晓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341号原告徐春英,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叶仙龙,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相林,男,浦城实验小学教师,住浦城县。被告陈伟,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忠贵(系被告陈伟父亲),男,居民,住浦城县。被告蒋晓燕,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徐春英、叶仙龙与被告陈伟、蒋晓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英、叶仙龙委托代理人陈相林及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英、叶仙龙诉称:原告系永久绿洲豪庭5幢1单元3层302室业主,被告系系永久绿洲豪庭5幢1单元3层301室业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采光井通道上安装了不锈钢防盗窗及玻璃窗,占用了部分采光井通道,致使原告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的采光和通风受到严重影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拆除永久绿洲豪庭5幢1单元3层301室与302室南面之间的采光井通道上安装的不锈钢防盗窗及玻璃窗,恢复采光井通道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辩称:被告确实安装了玻璃窗和防盗窗,但并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被告是在自己房子上为了安全而装的防盗窗。原告是因为其卫生间和厨房窗户对着被告这边,认为被告使用该走廊影响其生活,即使拆掉玻璃窗和防盗窗,被告也要使用这部分走廊,因为这部分走廊与整条走廊是连在一起的,没有隔开,当时购房时,开发商也承诺是给被告使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晓燕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浦房权证字第××号、浦房权证字第××号1份,证明房屋坐落在文化路96号(永久绿洲豪庭)5#幢3层302的所有权人是徐春英、叶仙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3张,证明采光井原状及现状。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防盗窗是在被告所有的阳台上安装,且是因为安全才安装防盗窗。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客观事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下午15点00分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春英、叶仙龙系永久绿洲豪庭5幢1单元3层302室房屋产权人,被告陈伟、蒋晓燕系永久绿洲豪庭5幢1单元3层301室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系左右相邻的邻居关系,原告房屋东墙南向与被告房屋西墙南向之间有一通风采光通道,被告房屋南向阳台向西延伸通过该通风采光通道与原告房屋东墙相连,被告在该延伸部位靠原告东墙安装了洗水池,在延伸部位南向安装高约1.7米不锈钢防盗窗和玻璃窗,北向安装1.2米不锈钢防盗窗和玻璃窗,上方用玻璃片隔离。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系左右毗邻,为了安全,被告在其南向的阳台向西延伸通过通风采光通道部位的南向和北向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和玻璃窗,对原告的通风采光产生了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被告南向阳台向西延伸通过通风采光通道部位的南北向安装的不锈钢防盗窗及玻璃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晓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蒋晓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南向阳台向西延伸通过通风采光通道部位的南向和北向安装的不锈钢防盗窗和玻璃窗,恢复采光井通道原状。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伟、蒋晓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