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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中强与罗姝妹民间借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强,罗姝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3民初2931号原告:王中强,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姝妹,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中强与被告罗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罗姝妹在答辩结束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该移送至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的出租房系由朋友出租,其并未常住,不应作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以其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前往该地了解到,被告罗姝妹租住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的房屋已满一年,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其他地方常住,故本院认为应将上述租住房屋作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姝妹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