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董保进与白雪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进,白雪川,白雪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董保进。委托代理人董陆辉,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雪川,农民。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雪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保进诉被告白雪川、白雪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进的委托代理人董陆辉、宋庆丰,被告白雪川、白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金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保进诉称,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白雪川驾驶津F×××××号轿车行驶至高阳县政府门口东侧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5万元。被告白雪川、被告白雪杰辩称,原告董保进与被告白雪川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董保进几乎横穿马路驶入机动车道,根据道交法及实施条例,结合被告白雪川行驶情况,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白雪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和住院费1万元,应由原告返还白雪杰,或保险公司给付;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白雪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白雪杰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次责任;原告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按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该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年检合格,没有保险的免责事由发生,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可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白雪川驾驶津F×××××号轿车沿高阳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政府门口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董保进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雪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保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雪川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发经过及形成原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董保进驶入非机动车道,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保进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住院费149515.11元,门诊费2403.20元,2015年12月8日复查费用279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实。原告遵医嘱自购白蛋白支出5600元;因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66天,共计660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292天,共计36996.40元,提交原告经营的高阳县冀苏转运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护理费提交一份保定博慈劳务服务公司护理费收据,原告支出护理费56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60元,出院后三年护理费96135元;交通费主张3000元;2015年10月6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保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22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精神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支出鉴定费3148元;2015年12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4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1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6元,原告的父亲董广修,1926年12月10日出生,母亲张玉花,1931年11月8日出生,均在高阳县高阳镇向阳路113号居住;原告兄弟姊妹4人;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扣除非交通事故致伤所用药物,如病历中医嘱记载的胰岛素用药,系自身疾病的用药,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一人。医疗费应当扣除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5日,至事发时其是否经营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原告系工人,无论其退休与否都有工资收入,因此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住院期间系1人护理,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并未注明护理人员是否有护理资质,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据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有关工商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具体标准依据实际护理人员如是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如是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年护理费没有任何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董广修与张玉花仅有2个子女,同时也没有加盖户籍单位的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后期治疗费2000元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具体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对司法鉴定书中7级伤残精神鉴定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病历及所载的情况应当符合8级伤残,综合6级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应在最高级别的伤残等级基础上增加一处实际伤残可以增加1%-2%的伤残系数,所以我司认可在最重的伤残等级上增加4%,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0%的系数不予认可,如果公司不申请对7级伤残的重新鉴定,我公司认可44%系数。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对精神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可1万元。××辅助器具主张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交通费过高,其提交票据有连号现象,与实际情况不符,请依法酌定。被告白雪川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有效的与事故有关的机打发票数额为准,剔除非本次事故的费用。在省医院长期医嘱单第6页中,日期为2015.03.04记载自备药白蛋白,该药的花费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因为明确记载是自备药,没有医院医嘱和要求原告购买。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应说出其产生的过程,不能仅说总数额。另查明,被告白雪川驾驶的津F×××××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该车辆所有人为白雪杰。事故发后被告白雪川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由书证、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雪川驾驶津F×××××号轿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董保进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雪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保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雪川、保险公司虽当庭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庭也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原告董保进与被告白雪川责任比例按照3:7承担。白雪杰系肇事车辆车主,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保进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住院费149515.11元,门诊费2403.20元,复查费用279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实,原告遵医嘱自购白蛋白支出5600元,并用于实际治疗,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157797.3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3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36996.40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保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22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精神伤残程度为七级;2015年12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1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出院后应当有人陪护,期限暂定一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045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劳务服务公司护理费收据,支出5695元,符合客观实际,其另行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260元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因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该项费用以20000元为宜,××辅助器具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两次鉴定费共计419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严重,且两次进行鉴定,行动不便,交通费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16923.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4910.80元,被告白雪川赔偿2935.80元。被告白雪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保进394910.80元。二、被告白雪川赔偿原告董保进2935.80元。三、原告董保进返还被告白雪川100**元。四、驳回原告董保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董保进负担933元,被告白雪川负担7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润清审判员 周晓萍审判员 王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凤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