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龚清模诉龚明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清模,龚明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龚清模。被告龚明厚。原告龚清模诉被告龚明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清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明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清模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龚明厚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6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龚明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清模系被告龚明厚旁边叔叔。2010年3月8日被告以投保“金彩满仓”(分红型)险种可获得年利息和分红为由,用虚假的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骗取原告妻子杨XX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了4000元钱。201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投保,被告提供的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是虚假合同。2011年6月14日原告邀约被告及贵州省泰康人寿中心支公司天柱服务部经理彭XX到原告家中协商解决骗保及借款的事情,经双方协商,被告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保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因此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1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因诈骗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已将诈骗原告的10000元钱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天柱县公安局讯问被告的笔录及询问龚清模、杨XX、彭XX的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同意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1000元,因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明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清模借款4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明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绪伍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人民陪审员 蒋梅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鸾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