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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段成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段成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8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住所地:淮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建怀,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该支行员工。被告段成运,男,汉族,1977年5月10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淮阳支行)诉被告段成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淮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成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成运于2012年3月15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透资消费9975.3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5060.03元,合计金额为15035.3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息,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段成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成运于2012年3月15日,在中国农行淮阳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透资消费9975.3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5060.03元,合计金额为15035.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账户信息明细”中显示,被告的透资金额为9975.30元,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最后一次取现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的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逾期归还透资款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协议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协议书;3、淮阳县邮政局出具的正式员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成运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应予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成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成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借款9975.3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成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