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王银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银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5民初496号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城东215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魏树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合,曾用名王银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振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银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史建军人民陪审员 谷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