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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国森与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森,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265号原告:王国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小燕、章魁者,系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基地蓝田锁业区7、8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姜祥虎。原告王国森与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森、原告王国森的委托代理人卓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从2009年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王国森出具结算协议,载明:因双方经济往来频繁,现经核对,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净欠王国森本金253万元;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利息。结算协议出具之后,经原告屡催,被告均推脱拒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森与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森借款本金25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40元,减半收取13520元。由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