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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志君与王志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君,王志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1120号原告王志君,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身份证号210311195510092118,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城昂堡村1434号。委托代理人王安成,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城昂堡村1434号。委托代理人陈军,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飞,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身份证号210311196102122116,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城昂堡村1360号。在原告王志君诉被告王志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志君于2016年4月29日以身体欠佳,暂时无精力进行诉讼活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志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君撤回对被告王志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志君承担。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