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号徐桂香诉霍林郭勒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香,霍林郭勒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徐桂香,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林郭勒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程建奎,经理。徐桂香诉霍林郭勒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鹏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敖德高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及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凤武与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香诉称,2009年6月28日,徐桂香与鹏程公司签订一份《拆迁重建置换协议书》,约定徐桂香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33.1平方米的自建房由鹏程公司开发建造新楼盘,回迁面积为150平方米,其中住宅80平方米,商业房70平方米,建造工期为18个月。建造工期已满,且鹏程公司已完成楼房建造,但鹏程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徐桂香应回迁的房屋,经徐桂香多次请求交付房屋,但鹏程公司拒绝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鹏程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即交付80平方米住宅、70平方米商业房及10平方米地下室各一套;要求给付租房补贴费3.6万元(500元×72个月),超期补偿费2.3万元(500元×46��月),合计5.9万元;要求鹏程公司因迟延交付回迁房屋给徐桂香造成的商用房租赁费损失按同地段商业用房对外出租价计算或以评估确定为计算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鹏程公司承担。鹏程公司辩称:一、鹏程公司与徐桂香签订的协议约定主房按原建筑面积1:1回迁,仓房按1:0.4回迁。鹏程公司开发的霍林郭勒市西秀园小区于2011年4月1日交付使用,且徐桂香已多次到鹏程公司协商回迁,但因徐桂香不履行协议内容,不缴纳超出面积部分价款及各项费用,在建设局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多次达成口头协议,但徐桂香仍不签收;二、鹏程公司承建的西秀园小区,除徐桂香外其他住户已全部回迁入住。徐桂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09年6月18日拆迁重建置换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拆迁补偿的相关标准,协议首页有鹏程公司负责人亲自���写的置换回迁住宅、商业房、地下仓房等具体面积的内容。鹏程公司对该协议书无异议。鹏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6月1日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一份三页,证明鹏程公司开发房屋的具体验收日期,且房屋已验收合格;二、2009年6月18日拆迁重建置换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2009年6月18日收据一枚,证明徐桂香与鹏程公司已达成拆迁置换回迁房屋的方式。徐桂香已收取鹏程公司拆迁安置费5000元。徐桂香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鹏程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已将房屋重建完毕,且没有交付给徐桂香回迁房屋的事实,鹏程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应从2011年6月1日开始;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徐桂香与鹏程公司提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徐桂香与鹏程公司签订一份《拆迁重建置换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鹏程公司按原住宅产权面积(仓库面积自建面积按40%计算)等面积给予回迁。其中产权面积无,商业面积无,自建面积90.01平方米,仓房面积43平方米,最终合计建筑面积为133.1平方米。要求回迁面积为150平方米(以测绘附图为准)。新房面积应基本按70-90平方米设计,尽量设计小面积,但用户必须遵守统一设计,对超出原有建筑面积部分享受每平方米50元优惠回购,每户只能回迁一户。工程预计工期为18个月,如遇不可抗力,意外突发事件及政策性变化可顺延工期,但应减除冬季非施工期(11月至下年4月)(从搬迁完毕计算),如超期鹏程公司以每月500元给予补偿。鹏程公司对回迁户提供搬迁及建设期间租房补贴费用每月400元,搬迁费每户500元。该协议第一页右上角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了“要求回迁住宅80平方米,商业房70平方米,地下仓房10平方米,其他按协议执行”字样,徐桂香在该内容上捺手印予以确认。另查明,霍林郭勒市西秀园小区是回迁徐桂香房屋的小区。2009年6月18日徐桂香收取鹏程公司拆迁安置费5000元。2011年6月1日,霍林郭勒市西秀园小区竣工验收,徐桂香至今未入住。本院认为,徐桂香与鹏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重建置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针对徐桂香主张的80平方米住宅和70平方米商业房的内容鹏程公司称,该内容仅是徐桂香要求的,并不是鹏程公司承诺的,应按合同约定给付133.01平方米的住宅,没有商业房。但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右上角有鹏程公司书写的“要求回迁住宅80平方米,商业���70平方米,地下仓房10平方米,其他按协议执行”字样,且徐桂香已在该内容上捺手印,应视为双方对应回迁房屋平数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予以确认,所以该内容是协议的组成部分,鹏程公司应以该内容为准回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徐桂香要求回迁80平方米住宅、70平方米商业房及10平方米仓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位置和楼层问题因双方没有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且小区多数回迁户已入住,徐桂香应在现有的房源中选择,如没有相应房源时鹏程公司应给付房屋同等价款。另外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133平方米的拆迁房屋实际价格及以133平方米房屋等额回迁80平方米住宅、70平方米商业房及10平方米仓房,所以如果出现多退少补情况时双方自行协商价格或通���司法评估部门确定房屋的价格。徐桂香主张的租房补贴费3.6万元及因交房超期所发生的补偿费2.3万元,合计5.9万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及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开发商负责承担,但徐桂香计算期限有误,因回迁房屋已于2011年6月1日验收合格,且徐桂香不能证明没有搬迁的原因是由于鹏程公司的行为所致,所以租房补贴应自2009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6月1日,经核算,该期间的租房补贴为9600元(400元/日×酌定24个月)。超期交付房屋所发生的补偿费,因鹏程公司约定于2010年12月18日完工,但于2011年6月1日才予以验收合格,在此期间的超期交房补偿费为3000元(500元/日×酌定6个月),另外鹏程公司承诺给付每户搬迁费500元,以上合计13100元,扣除鹏程公司已付的5000元,剩余81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徐桂香主张的因迟延交付回迁房屋给其造成的商用房租赁费损失,因已判令鹏程公司补偿租房补贴,且徐桂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租赁商用房所发生的损失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霍林郭勒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徐桂香位于霍林郭勒市西秀园小区80平方米住宅、70平方米商业房及10平方米仓房或给付房屋同等价款;二、霍林郭勒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徐桂香各项损失8100元;三、驳回徐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徐桂香已预交),由徐桂香负担613元,霍林郭勒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