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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永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永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88号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11层01-15号。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利,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成。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永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训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应被告申请与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并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利息标准、放款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16666元。原告多方催告,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含相关附件);2、由被告偿还本金116666元;3、由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0.2%的标准计算);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8666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贷日,贷款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225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9期偿还;被告每月还款额为19667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要求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2250元、旧贷款项90911元,合计93161元,原告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6839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已还款41334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诉讼中,原告陈述截止到2015年6月1日(本案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差欠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911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提前偿还该合同所欠款项,故原告在发放本案贷款时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2250元。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2250元及被告的旧贷款项90911元,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56839元。对于原告扣除的被告旧贷90911元,原告已提供贷款合同、借据等证实该笔贷款的真实性,被告亦在2015年6月1日签署的借据中明确要求原告扣除该款,因此,原告在发放本案贷款时扣除旧贷并无不妥。对于贷款手续费,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2%/月,为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当事人再行约定贷款手续费,已超出上述4倍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该贷款手续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贷款手续费后的本金数额为10641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本金106416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641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成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杨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6416元;三、被告杨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6416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杨永成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