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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姜忠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姜忠建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吕国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帆,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小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忠建。委托代理人余晨飞,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忠建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与姜忠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负举证责任。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根据《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营销团体管理实施细则》(2014年版、2015年版)调整姜忠建基本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实施细则经依法制定并已向姜忠建公示,故该实施细则依法不能采纳,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以此为据调低姜忠建基本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补足。原审有关姜忠建应得工资差额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姜忠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认定姜忠建此时已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将解除的理由告知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而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姜忠建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审有关姜忠建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审根据姜忠建诉讼请求的胜诉比例确定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应支付262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