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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江鑫与谢水华、唐中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鑫,谢水华,唐中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557号原告江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水华,男,汉族。被告唐中平,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负责人张桂元,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江鑫诉被告谢水华、唐中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洁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晓衡和被告谢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中平、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鑫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隆回县桃洪镇一中路段时,遇被告唐中平驾驶的粤SF47**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而来,原告避让不及,与被告谢水华违章停放在路边的粤SHS2**小型轿车相撞倒地,原告在倒地过程中与唐中平驾驶的粤SF4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但对原告还需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的费用没有一并处理。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共用去医药费6728.5元,但三被告对该费用均未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水华、唐中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828.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水华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可以报销,且报销的钱足以弥补原告本次医疗费开支,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维修费损失9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唐中平未予答辩。被告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第二次起诉,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规定,赔偿范围应限定为后续治疗费,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对于医疗费,答辩人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核减20%的费用,同时因本案涉及的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赔偿完毕,而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唐中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我司对医药费依法按15%的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0时38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隆回县桃洪镇一中路段时,遇被告唐中平驾驶的粤SF47**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而来,在避让时摩托车与被告谢水华违章停放在路边的粤SHS2**小型轿车相碰倒地,在倒地过程中又与唐中平驾驶的粤SF47**小型轿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江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水华、唐中平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做出了处理。但原告受伤后,曾因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且手术中于左股骨植入内固定物。为取出该内固定物,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4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花去医疗费672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粤SHS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谢水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粤SF4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唐中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江鑫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728.5元;2、护理费683.18元(35623元/年÷365天×7天×1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虽然提交了隆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但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必要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报酬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7761.68元。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损失为7761.6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提出本案的赔偿范围应限定为后续治疗费而不包含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然而该两项费用也是原告因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理应包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因此,对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粤SF47**、粤SF47**小型轿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第一次诉讼中的损失,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在该两辆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均只赔偿了2688.95元。因此,对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的护理费683.18元,应当由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78.5元,因该两辆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全部赔偿完毕,应当按照原告与唐中平、谢水华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水华、唐中平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三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对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唐中平与谢水华各承担20%即1415.7元(7078.5元×2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唐中平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提出应在医保范围内扣减20%的医疗费,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水华主张其车辆损失应在其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核减,因谢水华在本案中并未就其车辆损失提起反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鑫683.1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鑫1415.7元,以上合计2098.88元;二、由被告谢水华赔偿原告江鑫1415.7元;三、驳回原告江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5041670007800833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洁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