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殷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76号原告:殷某,女,1986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甲,男,1987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暂住杭州市。原告殷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志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丽琴诉称:2009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育有一女,名为纪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杭州市公安局受案回执。被告纪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结婚的登记审查处理表,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杭州市公安局受案回执无法充分证明被殴打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纪某乙。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原告虽诉称双方婚后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并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原因并努力改正不足,其夫妻关系应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