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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门海墩与赵子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海墩,赵子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604号原告门海墩,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赵子宇,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运涛,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子宇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镇正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3572-5。负责人臧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海墩与被告赵子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海墩,被告赵子宇的委托代理人赵运涛、被告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海墩诉称,2016年1月12日11时15分,被告赵子宇驾驶鲁B×××××号轿车行至遂平县希望大道新河桥中间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子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又因被告迟迟不予理赔,致使原告蒙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1030元)。被告赵子宇辩称,我是鲁B×××××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辆在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城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城阳支公司辩称,1、如事故和保险情况属实,并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况下,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1时15分,被告赵子宇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遂平县希望大道新河桥中间掉头时,与原告门海墩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子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门海墩将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拖至许昌名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昌名源猎豹4S店)进行修理,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修理费19830元。被告赵子宇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在许昌名源猎豹4S店对受损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进行定损,由于双方对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未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结算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被告赵子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子宇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城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被告虽然对原告门海墩请求的修理费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也没有对原告门海墩支出的修理费申请评估鉴定,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门海墩请求的施救费1200元、修理费19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城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门海墩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门海墩19030元。由于原告门海墩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城阳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赵子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门海墩损失共计21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赵子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