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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无业。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雪娇,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超,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及辩护人朱雪娇、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甲至昆山市宝城名邸、山水江南小区及太仓市绿地城小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孙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结伙至昆山市宝城名邸、山水江南小区及太仓市绿地城小区、滨河花园小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51元。具体分述如下:1、8月22日凌晨,至昆山市周市镇宝城名邸X幢X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吉某的凌锐TDR20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2、9月3日凌晨,至昆山市陆家镇山水江南小区地下停车库XX栋X单元入口处,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车电瓶和被害人席某的电动车电瓶;又至该小区地下停车库XX栋X单元入口处盗窃被害人董某的雅杰牌迅鹰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3、9月7日晚,至太仓市城厢镇绿地城XX幢西单元地下自行车库1607号车位,盗窃被害人陈某的格林牌TDR210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45元)。4、9月8日晚上,至太仓市人民南路12号滨河花园小区X幢地下自行车库,盗窃被害人顾某的豪运牌TDR10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6元);又至该小区X幢地下自行车库,盗窃被害人王某的台铃牌TDM760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涉案雅杰牌迅鹰款电动车、格林牌TDR210Z型电动车、豪运牌TDR108Z型电动车、台铃牌TDM760Z型电动车分别发还被害人董某、陈某、顾某、王某,另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红色档位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李某、席某、董某、陈某、王某、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张某、孙某乙、孙某丙、贾某的证言,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非机动车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万年历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预谋盗窃后,分工负责,共同实施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其因有盗窃犯罪嫌疑被查获,归案后未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退赔被害人吉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席某的经济损失。四、扣押的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