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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等遗嘱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邢×,黄×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邢×,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霄,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邢×、李×因与被申请人黄×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邢×共同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3)东民初字第09630号和(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93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黄x1所立遗嘱中所指定继承人员包括黄×是错误的,曲解了被继承人黄x1本人的真实意思。黄x1所立遗嘱剥夺了女儿黄×的继承权,该遗嘱中的“妻”和“儿”中间有顿号,指的是妻子和儿子,不包括女儿,儿子包括继子,继子包括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和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被继承人黄x1只有继子邢×,遗嘱中的“儿”就是邢×。(二)原审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本案中,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将遗嘱作废,按法定继承分遗产。属于具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邢×、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被继承人书写遗嘱时的身体健康状况,结合落笔方向,未认定遗嘱中“妻”和“儿”中间的点为顿号,认定遗嘱中“妻”和“儿”为李×和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意见将诉争房屋总价调整,考虑诉争房屋原系黄×之父黄x1、之母王x的房屋,确定诉争房屋归黄×所有,由黄×给付李×房屋折价款,亦无不当。李×、邢×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邢×、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劲功书 记 员 刘寒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