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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冯团辉与周献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团辉,周献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517号原告:冯团辉。委托代理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献中。原告冯团辉诉被告周献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团辉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献中支付原告承揽价款15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周献中支付原告承揽价款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团辉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献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团辉曾为被告周献中做天花板吊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献中于2014年1月9日出具单据1份,确认工程款共计36000元,已付21000元,余欠15000元。该单据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献中仍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献中欠原告冯团辉承揽价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献中出具的结算单据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献中确认欠款金额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献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献中支付原告冯团辉承揽价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献中赔偿原告冯团辉以承揽价款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周献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