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661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娟,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职工。被告王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娟,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恋爱期间被告一直在北京打工,原告在廊坊与父母共同居住,双方很少见面,一直都是电话联系,没有深入的了解。被告承诺婚后与原告一起在廊坊工作并生活才答应和他结婚。实际上,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从未回廊坊工作,双方一直两地分居,没有共同生活的经历,没有正常的沟通交流,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没有尽过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十年来都是原告父母帮助照顾孩子,被告这些年长期在外就是不想承担家庭义务,逃避照顾孩子的责任。被告不但不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对孩子的生活也漠不关心。现原告为解除痛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将双方婚生女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讼的离婚理由完全不成立。从2007年9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同住。从恋爱到结婚甚至婚后,原告从来没有因为被告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提出异议。这次开庭前被告外地工作已辞职,这次回廊坊安心找一个工作,和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感谢岳父岳母10年来帮照顾女儿王某乙,起诉书提到的照顾孩子的这些事情不能成为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由于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沟通较少,在经济、感情等方面存在分歧,发生过争吵。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双方发生争吵是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并没有实质矛盾,双方有感情基础。被告表示以后辞职回廊坊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也非常感谢岳父岳母10年来帮助照顾女儿,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环境,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努力,改正自身的缺点,努力挽救和经营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登记结婚,2007年又生育女儿。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主要原因是由于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沟通较少。庭审中,被告表示以后辞职回廊坊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环境,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努力,改正自身的缺点,努力挽救和经营婚姻。被告态度诚恳,可见已认识到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源,且珍惜双方的感情,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与被告好好沟通,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与被告共同努力经营好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