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州昱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浏赢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淄博州昱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浏赢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包纳塑编有限公司,王家贵,孙玉玲,孙德胜,许颖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1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张家鹏,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正刚,本行副行长,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刘旭,本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州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家贵,经理。被告:淄博浏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孙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包纳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倪宗玲,总经理。被告:王家贵,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孙玉玲,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孙德胜,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许颖惠,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临淄工行)诉被告淄博州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州昱公司)、淄博浏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浏赢公司)、淄博包纳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包纳公司)、王家贵、孙玉玲、孙德胜、许颖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工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刚、刘旭、被告淄博浏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淄博包纳公司、王家贵、孙玉玲、孙德胜、许颖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工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同时原告与被告淄博浏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浏赢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9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无力偿还,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淄博包纳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到期日2015年11月1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淄博包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包纳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家贵、孙玉玲、孙德胜、许颖惠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在展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偿还。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万元,利息166391.15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万元,利息166391.15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清偿),要求其余被告对被告淄博州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浏赢公司辩称,1、本被告作为原合同的担保人在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后,又更换了担保人,本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贷款展期应当由保证人出具书面的同意的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本被告并未为原告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原告也未告知担保人进行展期。本被告与原告担保合同有约定。2、原告与债务人虽然签订名义上的展期协议,实际上是新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一是变更了原来的贷款金额,二是变更了利息标准,三是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四是更换了担保人,借款合同作了重大变更,应当视为新的借款合同,我方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债务人之间有新的借款凭证,实际上是借了新款归还了原来的借款。3、借款人有欺诈行为,本被告在原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的是流动资金借款。原告将本被告担保的借款划给了借款人授权的淄博吉方经贸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借款申请中购买原料的用途,而是淄博吉方经贸公司将该款又转给了借款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并没有按照实际的借款合同中的用途履行,本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包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家贵未作答辩。被告孙玉玲未作答辩。被告孙德胜未作答辩。被告许颖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原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浏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浏赢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淄博浏赢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签订的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被告淄博州昱公司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无需经被告淄博浏赢公司同意,被告淄博浏赢公司继续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家贵、孙玉玲、被告孙德胜、许颖惠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淄博州昱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债务,以夫妻现所有及将来取得的合法财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间对数额较大的财产不擅自处分,除非征得原告的同意。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授权和委托原告在将上述借款划入指定的被告淄博州昱公司账户后,将该借款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支付对象账户,并根据原告要求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2013年11月19日,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向原告提交被告淄博州昱公司与淄博吉方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淄博州昱公司买淄博吉方经贸有限公司燃料油)及提款通知书,请求原告将借款300万元划入被告淄博州昱公司专门账户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授权和委托原告在将本笔借款划入被告淄博州昱公司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淄博吉方经贸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定方式向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放款300万元,并约定贷款利率为7.2%,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淄博包纳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已偿还1万元,展期金额为299万元,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1日,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展期日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执行贷款利率9%。本协议项下的展期金额按下列日期和金额分别偿还:2015年2月1日,计划还款10万元,同年5月1日,计划还款50万元,同年8月1日,计划还款50万元,同年11月10日计划还款189万元。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淄博包纳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包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淄博包纳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淄博州昱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万元,利息166391.15元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购销合同、借款凭证、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利息清单及原告与被告淄博浏赢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淄博浏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淄博包纳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淄博包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放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淄博州昱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淄博包纳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与被告淄博包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万元、利息166391.15元未还,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原告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淄博包纳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展期经被告淄博浏赢公司、王家贵、孙玉玲、孙德胜、许颖惠同意,庭审中被告淄博浏赢公司亦主张未经其同意,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浮动幅度为上浮50%)比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浮动幅度为上浮20%)高,依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加重了被告淄博州昱公司、王家贵、孙玉玲、孙德胜、许颖惠的债务,为此被告淄博浏赢公司、王家贵、孙玉玲、孙德胜、许颖惠对加重部分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虽未经被告淄博浏赢公司、王家贵、孙玉玲、孙德胜、许颖惠书面同意,但原告向被告淄博浏赢公司、王家贵、孙玉玲、孙德胜、许颖惠主张权利仍在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书约定或承诺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淄博浏赢公司应对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89万元及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家贵、孙玉玲、被告孙德胜、许颖惠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此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淄博浏赢公司、王家贵、孙玉玲、孙德胜、许颖惠对被告淄博州昱公司偿还借款289万元及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包纳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州昱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28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州昱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利息(按借款本金289万元自2015年7月23日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其中包括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浏赢工贸有限公司、王家贵、孙玉玲、孙德胜、许颖惠对上述一项及二项中利息(按借款本金289万元自2015年7月23日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包纳塑编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浏赢工贸有限公司、王家贵、孙玉玲、孙德胜、许颖惠、淄博包纳塑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州昱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州昱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浏赢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包纳塑编有限公司、王家贵、孙玉玲、孙德胜、许颖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欣田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