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卓雪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雪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雪琴,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福鼎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雪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鼎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雪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卓雪琴为吸收公众资金,在福鼎市点头镇其住所采取通过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法,召集林某某、张某某等212人次组织了8场民间标会。2011年8月间,因被告人卓雪琴资金链断裂,致其组织的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张某某、林某某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86.318万元(币种下同)。具体是:1、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卓雪琴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万元,会款总额20万元,会期至2011年12月11日。2011年8月11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林某某已缴纳的会金5631元无法收回。2、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卓雪琴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0元,会款总额10万元,会期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8月20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林某某已缴纳的会金6.6915万元无法收回。3、2011年2月29日,被告人卓雪琴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0元,会款总额12万元,会期至2012年10月29日。2011年8月29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张某某已缴纳的会金20.1802万元无法收回。4、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卓雪琴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5万元,会款总额30万元,会期至2012年1月23日。2011年8月23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林某某已缴纳的会金12.039万元无法收回。5、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卓雪琴组织一场3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8000元,会款总额24万元,会期至2012年7月14日。2011年8月29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张某某已缴纳的会金24.545万元无法收回。6、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卓雪琴组织一场3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8000元,会款总额24万元,会期至2012年7月16日。2011年8月16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林某某已缴纳的会金2.7235万元无法收回。7、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卓雪琴组织一场3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万元,会款总额30万元,会期至2012年8月10日。2011年8月10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林某某已缴纳的会金9.217万元无法收回。8、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卓雪琴组织一场22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5万元,会款总额33万元,会期至2012年5月21日。2011年8月21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张某某已缴纳的会金10.3587万元无法收回。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卓雪琴为吸收公众资金,还参加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组织的民间标会,透标会款后,没有继续缴纳会金,造成会首朱某某、程某某损失共计38.5107万元。具体是:1、被告人卓雪琴参加会首朱某某组织的四场民间标会,造成会首朱某某损失共计18.3964万元。2、被告人卓雪琴参加会首程某某组织的三场民间标会,造成会首程某某损失共计11.2705万元。3、被告人卓雪琴参加会首郑某某组织的一场民间标会,造成会首郑某某损失共计3.3469万元。4、被告人卓雪琴参加会首黄某某组织的六场民间标会,造成会首黄某某损失共计5.4969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卓雪琴于2014年9月26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通过筹集现金等还款方式挽回损失共计4.1469万元,其中挽回黄某某损失8000元,挽回郑某某损失3.3469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张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程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证言,书证会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被告人卓雪琴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卓雪琴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212人次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多场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124.828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卓雪琴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卓雪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卓雪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120.6818万元。上诉人卓雪琴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所结欠剩余会款已由其丈夫出具借条,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卓雪琴于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间组织民间“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造成林某某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6.318万元;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间通过他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造成朱某某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8.5107万元;以及上诉人卓雪琴于2014年9月26日投案自首并返还黄某某8000元、返还郑某某3.346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卓雪琴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124.828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卓雪琴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卓雪琴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卓雪琴的犯罪数额、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审 判 员 谢瑞琴代理审判员 颜重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