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8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890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长期患病且对原告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尚可,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临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虽偶为生活琐事生气争执,但未伤及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3日生长女王璇某乙、2008年4月20日生次女王某丙、××××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丁,三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自2014年9月与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了三名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证据不足,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延磊人民陪审员  栾玉瑞人民陪审员  郑瑞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来源: